(2013)望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陈某某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生活不和谐且至今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不同意离婚,其对陈某某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属于中等水平,李某认为夫妻感情有和好和改善的可能。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被告于2003年3月21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夫妻双方因家庭问题曾发生矛盾。2013年9月5日,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后恋爱长达四年,彼此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夫妻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