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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桂成财与被告朝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桂成财,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仁和镇。委托代理人XX,男。被告朝新明,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肖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该公司职员。原告桂成财与被告朝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朝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告中国人寿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下午6时许,其驾驶豫SDV2**号两轮摩托车沿潘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店乡艾庙村大艾店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朝新明驾驶的晋CXM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其受伤。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万多元。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机动车已在中国人寿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4727元。被告朝新明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寿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仅对自己的一般过错行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中国人寿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后期治疗费过高,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无就业单位证明,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只赔住院期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朝新明有一小型客车。车牌号为晋CXM1**。2011年10月21日,朝新明为该车向中国人寿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2012年9月20日18时10分许,桂成财驾驶的豫CDV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潘彭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潢川县白店乡艾庙村大艾店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朝新明驾驶的晋CXM1**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致桂成财受伤。桂成财受伤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诊断为:右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住院时间及医疗花费情况: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医疗花费817.30元;洛阳正骨医院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9日,住院19天,医疗花费20490.36元。治疗过程中,朝新明已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10月17日,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2)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朝新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桂成财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鉴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朝新明与桂成财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307.66元、误工费22553元、护理费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7938元、残疾赔偿金4088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09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24727元。2013年7月16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委托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桂成财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年8月21日,该所出具了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定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桂成财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估为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叁张;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壹张,诊断证明,入院证及病历档案各一份;机动车强制险保单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五张,金额7938元;嘉和春秋假日酒店工资表叁份,证明桂成财在该酒店打工工资情况;潢川县仁和镇黄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五份,证明桂成财无责任田,多年来一直在潢川城关打工维生;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桂成财一直居住该社区张某某房屋;张某某与桂成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桂成财租赁城关张某某房屋居住多年。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了交通法规且过错程度相当,故应负本案同等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无责任田多年且一直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本着实事求是和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指示精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5000元和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因被抚养人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养问题,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27307.66元(含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个月×(24604元÷365天)=22553元、护理费20天×(20492元÷365天)=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桂成财人身损害赔偿款82567.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53元、护理费1129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朝新明赔偿原告桂成财人身损害赔偿款19707.66元(医疗费173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9853.83元(从已付的10000元中扣除);原告自己负担百分之五十即9853.83元;三、驳回原告桂成财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朝新明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