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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指控被告人曹保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保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保红,曾用名曹俊杰,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指控被告人曹保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保红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丹尼斯超市门口将刘XX的银色雅迪牌三轮电动车盗走,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三轮电动车价值1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保红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物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保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文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宪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