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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黄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黄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某甲,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1018。被告魏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地区××县中课乡永不××村××社。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7日生一男孩,由于感情不合,被告魏某于2006年3月私自带孩子出走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7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1)坊清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感情不合,被告魏某于2006年3月份带着孩子李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男孩李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合,被告魏某于2006年3月带着婚生男孩李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以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为努力方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连东审 判 员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 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