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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执外异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周煜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煜,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便民肉菜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外异字第70号案外人林其悦,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周煜,男,汉族,1957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文峰,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便民肉菜商店。负责人王楚洲。上列申请执行人周煜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便民肉菜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件编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5496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便民肉菜商店原经营地点现场查封(活封)超市冰柜四台。案外人林其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超市冰柜属其所有,请求终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对案外人林其悦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由执行员曾朝晖、黄广军、刘建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其悦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一、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便民肉菜商店(以下简称便民商店)负责人已经于2011年5月1日停止经营并将原经营场地出租给林其悦经营,有双方签订的合约、照片为证。林其悦接手后以新美佳超市一直经营至今。与便民商店无关。福田法院2013年9月5日将林其悦经营的新美佳超市的财产作为便民商店负责人王楚洲的财产予以查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解除查封财产的查封。经听证审查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便民商店负责人王楚洲与林其悦签订租铺合同,将原便民商店所在的铺位金地花园403-404栋裱楼101-101A出租给林其悦。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8000元,租期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没有关于原便民商店内是否存在其他动产租赁的约定。林其悦租赁店铺后,未办理营业执照,以新美佳超市名义营业。2011年9月起,林其悦雇佣了周煜,但未与周煜签订劳动合同。周煜承认店铺外悬挂的是新美佳超市牌照。2012年9月,周煜因劳动争议纠纷起诉便民商店,本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便民商店支付周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49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律师费1737元。因便民商店未履行生效判决,周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查封了金地花园403-404栋裱楼101-101A内的冰柜四台。林其悦主张冰柜为其所有,认为本院查封错误,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听证中,周煜承认雇佣其工作的老板是林其悦。林其悦承认雇佣了周煜并向其发放工资。林其悦听证中表示,所谓的劳动争议案件,实际上应该是林其悦与周煜之间的诉讼,但在法院审判阶段,林其悦没有参与,因此,未能就是否拖欠工资和具体的数额进行答辩。另查,本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确认林其悦与周煜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认为林其悦作为实际经营人,便民商店作为该商铺的字号,原告依法应当向两者主张权利。该判决还认为,应由林其悦和便民商店作为共同当事人,被告应当对林其悦依法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共同责任。对于未追加林其悦为共同被告的原因,该判决称,鉴于林其悦的身份资料,本院无法取得,因此无法追加林其悦为被告。林其悦应当承担的用人单位的责任,由便民商店承担。本院认为,周煜系由林其悦雇佣。因此,林其悦应当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本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29号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亦认可应当追加林其悦为共同被告,但因未能取得林其悦的身份资料,因此,未将林其悦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虽然林其悦实际雇佣了周煜,但是林其悦并非(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主体,也不是(2013)深福法执字第5496号裁定书的被执行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查封的冰柜属于被执行人便民商店或者其负责人王楚洲所有。因此,依据(2013)深福法执字第549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外人林其悦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便民肉菜商店经营地点冰柜四台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曾朝晖执行员  黄广军执行员  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