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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泰安诉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泰安,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陈泰安,男。委托代理人王俭,广西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南环路桃源大厦九楼,组织机构代码:76893515-3。法定代表人黄春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刊,女。原告陈泰安与被告融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陈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刊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融和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泰安诉称,被告融和公司因开发桂林市“融和风景”房产项目需要资金,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09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刊代表被告融和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陈泰安人民币2120万元,收款人:桂林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融和公司公章。2009年7月1日,融和公司对上述借款补充作出《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7、8月共计还款人民币800万元(其中2009年7月还款不低于300万元),其余数额半年还清”。并加盖了融和公司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陈刊的签名。根据上述《借条》、《还款计划》的内容,被告应于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300万元、8月31日前还500万元、其余1320万元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责任,应偿付逾期利息。同时,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867.027万元(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3月1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0日被告陈刊、融和出具的2120.04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09年7月1日两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两被告对其向原告的借款已作出还款承诺。3、一审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上述借款已经法院判决和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4、终审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上述债权的真实性。被告融和公司及被告陈刊共同辩称,本案中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是被答辩人乘人之危并威胁答辩人的情况下所写,被答辩人要求陈刊写《借条》和《还款计划》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是为掩盖其获取“高利贷”高利息的非法目的,故该《借条》和《还款计划》依法应属无效。虽然被答辩人共向陈刊出借了1050万元(包括其通过控制的桂林市草坪古镇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但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归还了本息1539万元,已远高于依法应还的本息总额(远高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利息),故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尚欠借款2120.04万元的事实。陈刊是经平常、普通方式取得视听资料的,该视听资料的取得未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擅自安装窃听器进行窃听),只是用于还原本案事实,该视听资料依法能直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视资料中与邓庆逸算账的确为邓庆逸本人,对此,被答辩人与邓庆逸本人均予以确认,陈泰安在2012年5月30日的庭审中也确认是其指派邓庆逸与陈刊算账,被上诉确认的内容与视听资料中的内容相互佐证,视听资料中反映的8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的借款事实,有答辩人提供的相关借条、收据、转账凭证、进账单、银行账户状态查询单及双方的陈述佐证,视听资料中反映的高利贷的计算方式及过程,有答辩人提供的邓庆逸亲笔所写的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9月4日的高利息计算及《陈刊借款未付息情况》佐证;视听资料中反映的答辩人已还款的事实,有答辩人提供的多达47笔还款银行凭证及被答辩人已收到1539万元的陈述佐证;视听资料中反映的按高利贷计算方式所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的欠利息总额2120.04万元及陈刊出具借条还款计划的情况,有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佐证,因此,法院应依法直接确认其证明力。被答辩人在原借款纠纷案件起诉时向法院提出的诉请已包含了本案的诉请,原审判决已对其在本案的诉请进行了审理,并依法驳回了其诉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审判原则,被答辩人以与已审理案件相同(或包含于已审理案诉请之中)的诉请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其诉请。答辩人已对原借款纠纷案不公正、不合法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且最高法院已受理并正在审查,为此,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诉讼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融和公司及陈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月21日建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7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2、2006年3月6日工商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65万元,收款人:陈泰安;3、2006年4月14日工商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65万元;4、2006年4月26日建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50万元,收款人:桂林市同德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5、2006年4月26日工商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100万元,收款人:同德公司;6、2006年4月28日建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68万元,收款人:同德公司;7、2006年4月29日建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100万元,收款人:同德公司;8、2006年5月30日工商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4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9、2006年6月1日工商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4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10、2006年7月7日工商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4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11、2006年7月14日桂林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15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12、2006年7月25日商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32万元,收款人:陈泰安;13、2006年8月15日工商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24万元,收款人:陈泰安;14、2006年11月8日工商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51万元,收款人:陈泰安;15、2006年11月23日无折存款回执单,金额:4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16、2006年12月16日工商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24万元,收款人:陈泰安;17、2007年1月9日工商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16万元,收款人:陈泰安;18、2007年1月24日,工商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24万元,收款人:陈泰安;19、2007年2月5日工商行银行存款凭条,金额:16万元,收款人:陈泰安;20、2007年3月19日广西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存款凭条,金额:4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21、2007年3月22日中国银行(以下简称:中行)存款回执单、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4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22、2007年3月29日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24万元,收款人:陈泰安;23、2007年5月9日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6万元,收款人:陈泰安;24、2007年5月24日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24万元,收款人:陈泰安;25、2007年6月8日农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26、2007年6月12日农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6万元,收款人:陈泰安;27、2007年6月26日农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24万元,收款人:陈泰安;28、2007年7月9日农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6万元,收款人:陈泰安;29、2007年8月1日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24万元,收款人:陈泰安;30、2007年8月11日农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6万元,收款人:陈泰安;31、2007年8月27日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24万元,收款人:陈泰安;32、2007年8月19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6万元,收款人:陈泰安;33、2007年10月16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4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34、2007年11月7日建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2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35、2007年11月15日中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36、2007年11月23日农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37、2008年3月27日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38、2008年3月28日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0万元,收款人:同德公司;39、2008年4月1日建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30万元,收款人:同德公司;40、2008年4月9日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0万元,收款人:同德公司;41、2008年5月9日建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7万元,收款人:同德公司;42、2008年5月26日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20万元,收款人:同德公司;43、2008年6月3日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20万元,收款人:同德公司;44、2008年6月17日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7万元,收款人:同德公司;45、2008年12月19日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46、2008年12月24日建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47、2008年12月26日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0万元,收款人:陈泰安;两被告欲以以上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1539万元。48、2006年1月20日800万元借款的借条和收据,证明借款本金80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该款于2006年1月21日由陈泰安银行账户转入陈刊个人账户。49、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9月4日高利息计算单一张及陈刊借款未付利息表,证明邓庆逸亲笔所写高利息计算,并证明2120万元并非真实借款而是高利贷利息,且邓庆逸由陈泰安指派。50、陈刊与邓庆逸录音、录像CD光盘及两份书面资料,证明2120元并非真实借款而是高利贷利息,且邓庆逸系陈泰安指派。51、物业公司报告、平山派出所、阳桥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陈安泰指示威逼、破坏的事实。52、报案申请书,证明陈泰安威逼、破坏的事实。53、桂林工商局电脑咨询单三份,证明邓庆逸与陈泰安同为桂林市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邓为陈的房产的财务并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及陈泰安与同德公司的关系。54、2006年1月21日陈泰安账户转入陈刊账户的转账凭证800万元,证明借款金额及转账方式。55、2006年11月3日桂林市草坪古镇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转入融和公司进账单(200万元),证明借款金额仅为1050万元。56、建行桂林三多路支行查询卡账户状态查询单,证明内容同上。57、邓庆逸所写陈刊借款未付利息情况说明,证明2120.04万元借条中的款项是按月利息8%且利滚利计算所得。58、入同德公司账户的款项部分直接流入陈泰安账户的说明及附件,证明陈泰安为同德公司实际控制人,转入该公司的还款属偿还陈泰安本息的一部分。59、答辩人向陈泰安全部借款及还款本息情况明细,证明即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答辩人的还款已超额还款4257338.7558元。60、2120.04万元的借条、还款计划,证明该借条、还款计划的内容不真实,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应属无效。61、民事起诉书,原告在原借款纠纷案中已经提出过与本案相同的利息诉请。62、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文字(2012)第08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声像字(2012)第007号《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邓庆逸由陈泰安指派与答辩人核算高利贷利息并亲笔书写计算单。6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最高法院已受理再审。经开庭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借条虽是其出具,但原告并未按借条所述数额给付其借款,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则因原告未如实借款故不存在还款,对证据3则无异议;证据4则因最高法院已受理了其再审申请,故效力未定。原告在开庭质证时将被告提交的63份证据分为四部分,原告认为,被告第一部分关于胁迫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且与本案无关;第二部分银行转账还款1539万元及1050万元的问题在原审案件中均已确认,且有已生效的判决书佐证;第三部分的视频材料在原案件中已经质证,且以有判决书,与本案诉请不存在关联性;第四部分为最高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未撤销原案判决书,也未终止原判决的执行,故并不能代表法院会支持被告的再审申请。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融和公司及被告陈刊,因开发桂林市“融和风景”房地产项目所需资金,先后从2005年以来陆续从原告陈泰安处借款。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到期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陈刊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了“今收到陈泰安人民币2120万元正,收款人:陈刊、融和公司”的《借条》一张,同时,被告融和公司亦在该《借条》上加盖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年7月1日,被告陈刊又写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7、8月共计还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正(其中2009年7月还款不低于叁佰万元正)其余款项半年还清”的《还款计划》,被告融和公司亦在该《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但是,两被告并未按其上述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即于2009年10月20日将两被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09)桂市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两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高院)提起上诉,区高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桂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市中院(2009)桂市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发回市中院重审。2011年6月3日,市中院开庭重审了该案,原告为此提出了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欠款2120万元;支付同期金融机构借款4倍的贷款利率254万元;支持逾期还款的违约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127万元及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请。市中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桂市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2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的其他诉请则被驳回。两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再次向区高院提起上诉,区高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两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市中院(2011)桂市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13)民申字第805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称,“陈刊:你、融和公司因与陈泰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区高级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但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改判或撤销市中院和广西区高院的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已决定对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立案审查,但最高法院至今尚未变更或撤销该民事判决,也未中止该判决的执行,因此,区高院的上述民事判决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欠原告借款2120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已有区高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民事判决和市中院(2011)桂市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所证实,同时,因被告在本案中的辩称与提交的相关证据与上述区高院和市中院两民事判决中的辩称与证据基本一致,被告的辩称及证据并未得到区高院和市中院的采信,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辩称及相关证据亦基本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被告返还借款2120万元时并未提起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而是提出被告支付合同期金融机构借款4倍贷款利率254万元和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罚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127万元的诉请,原告的此两项诉请因无明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而被市中院依法驳回。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被告催索2120万元借款后至本判决生效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还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的。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20万元借款从原告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2009年10月19日至2013年3月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在此基础上按1.5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刊给付原告陈泰安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215710.03元(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2120万元,从2009年10月19日计至2013年3月止)。二、驳回原告陈泰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49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泰安负担38492元,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刊负担34000元。以上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9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