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21-04-01
案件名称
牛金定与新乡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牛金定;新乡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牛金定。被告新乡学院。委托代理人张玉庆,该学校职工。原告牛金定诉被告新乡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定,被告新乡学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金定诉称,原告1992年到新乡市师范学校工作,先后在师范学校老校区及新校区从事门卫工作,2003年院校合并,师范学校并入平原大学,原告于2006年3月调至平原大学从事门卫工作。2007年10月,平原大学被并至新乡学院,原告依然在学院老校区工作。2008年元月29日,被告无故停止原告的工作,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停止原告工作的做法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养老保险费17214.04元,营养费3600元、失业保险费6931.66元;被告补足原告二个月工资200元;被告支付原告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用;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8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乡学院辩称,原告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说1992年到新乡市师范学校工作到2008年为止,实际上原告是2007年在新乡学院工作。2007年12月,新乡学院已明确通知解除和原告的劳务关系。被告是全供事业单位,依据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更不适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根据劳动法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平原大学师范学院证明二份;2.值班表及预案一份;3、财产登记表一份;4教案(即值班记录本)一份;5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当初编造虚假理由骗取被告出的证明,原告当时从事门卫工作,其归保卫处管理,而出具证明的师范学院是平原大学的一个院系,师范学院无权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身份,证明的用途也只是用于去邮局领包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6年12月在新乡市师范学校从事门卫工作,属于临时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新乡市师范学校并入平原大学,至2007年10月,平原大学、新乡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新乡市教育学院合并更名为新乡学院,之后,被告停止了原告在被告处的门卫工作。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工作;补足二个月工资200元;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养老保险费、医疗费及失业保险费等费用;支付原告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83元;被告承担仲裁费用。后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67号裁决书,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并支持了原告的其他部分请求。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即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只有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的临时工作人员,虽工作多年,但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金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