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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宝明诉被告高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明,高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陈宝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茂勇,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高帅,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明诉被告高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勇,被告高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明诉称:2012年7月2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高帅驾驶苏JLQ9**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镇村道路建湖县建阳镇湖成村境内交叉路口处路段人行横道时,车辆前部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省道原告驾驶的建湖020648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51天时间。后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和10级两处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高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宝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宝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908.80元(高帅垫付3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49160元、护理费11970元、残疾赔偿金189932.8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6元、财物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2174.5元,合计286352.10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3081.6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高帅辩称: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有不合理的部分,具体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建湖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误工费酌情按每月1450元补偿,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考虑其右侧锁骨远端骨折与本事故无关联性,法医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定,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伤残辅助器具费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高帅驾驶苏JLQ9**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镇村道路建湖县建阳镇湖成村境内交叉路口处路段人行横道时,车辆前部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省道原告陈宝明驾驶的建湖020648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当日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肾挫伤,脑震荡,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16066.28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又转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I°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左侧2、3、6、7、11右侧3-11肋骨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肾挫伤,脑震荡,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挫伤,切口感染,花费治疗费24442.72元。原告还在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以及在长健大药房购药花费治伤费用1176.8元。被告高帅垫付了30000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2)第60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宝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宝明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陈宝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2、3、6、7、11肋及右胸第3-11肋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左胸第2、3、6、7、11肋及右胸第3-11(共1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B、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C、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骨折后愈合不良的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3、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陈宝明因外伤致左胫腓骨多发性骨折,现骨折端愈合不良,其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取左胫腓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左胫腓骨内固定预估需陆仟元。另查明:原告陈宝明是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约4766元,受伤期间存在误工损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建湖县中医院、建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收据、销售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高帅驾驶机动车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陈宝明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宝明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高帅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对被告高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2年10月31日购买的药费因发票中未注明内容,不能确定此费用与治疗有关,故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宝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685.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450元、误工费4781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174.5元,计304561.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明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625.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已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高帅赔偿原告陈宝明各项经济损失5195.53元,被告高帅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应予冲减,冲减后的多余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明各项经济损失2534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帅赔偿原告陈宝明各项经济损失5195.53元,被告高帅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冲抵赔偿款后,原告陈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帅2480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宝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陈宝明负担60.5元,被告高帅负担7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李乃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