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邮储磐石支行与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支行,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2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磐石支行)。法定代表人:杨玉柱,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博超,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忠义,男,汉族,农民。被告:杨贵贤,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志民,男,汉族,农民。原告邮储磐石支行诉被告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磐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磐石支行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王景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景春借款4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偿还利息,后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被告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为王景春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40,000.00元贷款提供给王景春。后王景春仅偿还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止共9个月的本息,自2012年5月起其拒绝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偿还王景春拖欠的借款本金29,837.54元,利息(包括罚息)9,899.1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止),本息共计39,736.64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未答辩。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王景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王景春签订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7月7日被告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为王景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王景春借入40,000.00元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还款方式;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1份,证明至2013年10与14日止,王景春拖欠借款本金29,837.54元,利息9,899.10元,本息合计39,736.64元。7、王景春与王晓雷(二人曾系夫妻关系)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自然信息;被告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与王景春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与王景春存在联保贷款的事实,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过庭审调查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王景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景春借款40,000.00元用于养牛,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时被告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为王景春的借款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40,000.00元贷款提供给王景春。后王景春仅偿还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共9个月的借款本息,此后其拒绝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至2013年10月14日止,王景春拖欠借款本金29,837.54元,利息9,899.10元,本息合计39,736.6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王景春、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按该协议约定,对于王景春个人的贷款,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王景春存在部分拖欠借款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原告选择要求三被告对王景春拖欠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景春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支行的借款本金29,837.54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利息及罚息9,899.10元,本息合计39,736.64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被告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被告赵忠义、杨贵贤、张志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新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