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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怀成,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8日到平昌县粉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王甲和王乙。被告爱赌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悔改,继续赌博,赌光家中的积蓄,就到亲戚好友处借款继续赌博,还在粉壁乡信用社贷款300元用于赌博,导致家庭负债累累,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04年2月17日,原告被迫带着长女到广东省朝阳市务工,次女于同年暑假后辍学也到朝阳市与原告一起务工,母女三人生活至今。被告于2004年3月到甘肃省务工,被告既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原告及两个女儿生存漠不关心,也不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平昌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组: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甲和王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结婚证一份、平昌县粉壁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后生育两女的事实。二组:证人王琴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李福和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李凤英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李成和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王泽玉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王显洲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无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婚后长期赌博,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及庭审能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定亲后不久便同居生活,1986年7月28日生育长女王甲(已成年),1987年12月31日生育次女王乙(已成年)。后于1988年10月15日在平昌县粉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打牌,致家庭经济拮据。原、被告为此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04年2月,原告带着婚生女王甲到广东省务工,被告于同年6月到甘肃省务工。由于家庭贫困,婚生女王乙于同年辍学到原告处与原告一起务工。原、被告自外出务工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中断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7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九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再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