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崔伯年与马振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伯年,马振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崔伯年,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律师事务所工作者。被告马振龙,男,1968年5月9日出生。原告崔伯年与被告马振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8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崔伯年、被告马振龙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经被告招租过来承租被告的门面房用于经营,经协商:原、被告达成租赁门面房协议,年租金3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承租期内无法正常经营。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自愿解除租赁房屋的协议,结清相关费用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35560元。当天被告以无现金为由,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约定一个半月内还。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7月31日付现金1000元,余下24560元到约定还款期时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余下2456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返还余下的租金2456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6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马振龙今欠崔伯年房租金35560.00元,(一个半月还),2013年7月20日支付现金10000元、2013年7月31日支付现金1000元,已还11000元,现欠原告租金2456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4日原告崔伯年经被告马振龙招租过来承租被告的门面房用于经营,经协商:原、被告达成租赁门面房协议,年租金3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崔伯年在承租期内无法正常经营。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自愿解除租赁房屋的协议,结清相关费用后,被告马振龙应返还原告租金35560元,并约定一个半月还清,扣除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给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7月31日又支付现金1000元,现共欠租金24560元,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崔伯年与被告马振龙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马振龙向原告崔伯年出具了欠租金35560元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给付现金10000元,2013年7月31日又支付现金1000元,故原告崔佰年持被告马振龙出具欠据要求被告马振龙返还剩余租金2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伯年租赁费二万四千五百六十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马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冯 芳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