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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2013民二初字第198号雍某某诉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会明,辰溪县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雍会明,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谢开升,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辰溪县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辰溪县。法定代表人周庆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柏兴,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农民,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雍会明与被告辰溪县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顺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开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会明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对所欠原告挖机租金一事,已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经原告陆续催讨,2012年春节被告支付50000元,下欠120000元。后原告多次对下欠款催要,但被告一次次的推脱,借故欺骗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付清拖欠原告租金120000元,由被告承担超期给付原告款银行同期利息损失,另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1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辰溪县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的事实;2、黄杰、应柏兴同雍会明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就租金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的事实;3、《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有偿租用原告挖机的事实;4、代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5、铁路车票2份,拟证明原告因催要欠款造成的车旅费损失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周庆芳于2013年2月9日支付原告雍会明50000元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柏兴辩称,该笔欠款系公司原法人代表黄杰手里所欠,故应找公司原法人代表黄杰负责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黄杰、叶挺、余霖贤及伍科全已将辰溪县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周庆芳,由周庆芳承担公司所负债务1400000元的事实。2、辰溪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柏兴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柏兴表示协议上的名字是黄杰叫其帮忙签的,其和黄杰是当地人,不代表公司签字;对原告提供的3、4、5、6号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表示是被告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雍会明将神钢250-86010挖机出租给被告辰溪县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月租57000元。在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12年2月7日,被告公司黄杰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周庆芳,约定由周庆芳承担被告公司所欠债务1400000元,同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杰更名为周庆芳。2012年3月12日,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应柏兴为甲方,原告雍会明为乙方,对被告公司租赁原告挖机租金一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甲方总计尚欠乙方租金17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注明该租金170000元含在周庆芳接手被告公司应承担的1400000债务款之内。2013年2月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芳经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雍会明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杰及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应柏兴与原告雍会明一起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辰溪县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7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该结算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公司行为。结算结果明确表明,拖欠原告租金170000元含在被告公司现任法人代表周庆芳接管的1400000元债务款之内。尔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芳支付了拖欠原告雍会明的部分款项,应视为被告公司的事实认可并已按协议实际开始履行。被告公司在2013年2月9日给付原告50000元后,迟迟未按协议内容付清下欠余款,对此,被告辰溪县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雍会明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系租金,原、被告协议中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雍会明为追偿该款花去的差旅费等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予以适当补偿。被告辩称该拖欠租金系公司原法人代表黄杰手里所欠、应由黄杰个人负责给付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辰溪县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雍会明租金120000元;二、由被告辰溪县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雍会明因此造成的往返差旅费损失2000元;以上一、二项,被告辰溪县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雍会明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雍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农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顺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米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