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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宇扬正英雨花石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宇扬正英雨花石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兵。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南京宇扬正英雨花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装饰公司)诉被告南京宇扬正英雨花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豪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豪装饰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宇扬公司将宇扬集团正英雨花石展览馆的装饰装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展厅内装饰及电气、给、排水工程,合同暂定价为767966.62元。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隔墙、天棚吊顶基础工程完成后付35%,地面工程完成后付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付25%,余款5%留作质保金,1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返还。另,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原告)提出工程决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被告),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2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除按国家相关规定扣除5%质量保证金于1年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外,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工程于2011年5月24日经竣工验收。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做好结算报告,并将结算报告等文件交给了宇扬公司,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提出异议,也未予以答复,因此,应视为被告认可结算报告的价格。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75578.74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宇扬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国豪装饰公司与被告宇扬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宇扬公司将宇扬集团正英雨花石展览馆的装饰装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展厅内装饰及电气、给、排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767966.62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还进行了约定,隔墙、天棚吊顶基础工程完成后付35%,地面工程完成后付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付25%,余款5%留作质保金,1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返还。另,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被告),甲方自收到上述资料2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除按国家相关规定扣除5%质量保证金于1年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外,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于2011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合格,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将结算报告等文件交给了宇扬公司,被告收到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该结算报告决算的数额为,展厅内装饰装修工程金额为993337.58元,电气、给、排水工程金额为252241.1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45578.74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75578.74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国豪装饰公司与被告宇扬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报告,结算报告,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国豪装饰公司与宇扬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国豪装饰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条件,因此,该施工合同应合法有效。国豪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宇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款的金额,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被告),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2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除按国家相关规定扣除5%质量保证金于1年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外,结清尾款。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发包方宇扬公司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方国豪装饰公司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结算报告决算的金额为1245578.74元,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1年已届满,因此,扣除被告已付的575578.7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0元。由于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时间迟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且在原告提供竣工结算文件日期2011年4月23日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宇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豪装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7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宇扬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审 判 长  刘家云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仇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