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卓兰与孙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卓兰,孙四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67号原告周卓兰。委托代理人刘培田。被告孙四珍。原告周卓兰诉被告孙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卓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培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四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卓兰诉称,2009年3月,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凑齐200000元后,交给被告,被告写了借条,约定三年还清(至2012年3月26日)。三年过去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四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卓兰现金贰拾万元正(2012年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四珍返还原告周卓兰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