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送与被告董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李洪兵、么明一、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送,董国胜,李洪兵,么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48号原告王小送,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董国胜,男,1954年01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李洪兵,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么明一,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业主,住所地唐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顺利,该车队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组织机构代码:56821940-2。法定代表人张复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法定代表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送与被告董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李洪兵、么明一、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送、被告李洪兵、么明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顺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被告董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送诉称,2012年2月15日7时40分,被告董国胜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沙河大桥上左侧超越顺行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同样左侧超越顺行车辆原告王小送驾驶的冀BDP3**轿车相撞,随后原告王小送车辆又与被超车辆被告李洪兵驾驶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的冀BT16**/冀BGZ**挂半挂车相撞,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国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小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车损12881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950元,共计14631元。被告董国胜违章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洪兵违章驾驶被告唐山国丰汽车总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其各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董国胜、李洪兵、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系被告董国胜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系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事故车辆双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董国胜、李洪兵、唐山丰南汽车总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限额内依其所负责任(按90%)予以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依法判决被告董国胜、李洪兵、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67.9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么明一、李洪兵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李洪兵持有有效地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内容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多辆车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为被告董国胜预留相关数额。存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董国胜辩称,侵权事实是对的,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辩称,由于被被保险人董国胜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只在此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存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7时40分,被告董国胜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沙河大桥上左侧超越顺行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同样左侧超越顺行车辆原告王小送驾驶的冀BDP3**轿车相撞,随后原告王小送车辆又与被超车辆被告李洪兵驾驶超载的被告么明一所有的冀BT16**/冀BGZ**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董国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小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王小送财产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人民币7283元、存车费人民币450元、施救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董国胜所有的电动四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6日始至2012年7月25日止。被告么明一所有的冀BT16**/冀BGZ**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6日始至2012年5月5日止。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13)丰民初字第642号么明一诉董国胜、王小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使用董国胜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人民币1813元。此次事故还造成被告董国胜车辆损失人民币7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冀BT16**/冀BGZ**挂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李洪兵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提供的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状况,被告董国胜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洪兵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董国胜、么明一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洪兵系被告么明一所雇用的驾驶员,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么明一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无证据证实其车辆受损状况,且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与购配件明细相互冲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不予采信,其车辆损失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存车费不属于承包范围,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主张被告李洪兵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对其造成的损失免赔10%,该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主张应为被告董国胜的车辆损失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胜赔偿原告王小送车辆损失、施救费、存车费人民币3363.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7元;三、被告么明一赔偿原告王小送车辆损失、施救费、存车费人民币193.1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送车辆损失、施救费人民币4168.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原告王小送负担人民币33元,被告董国胜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么明一负担人民币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王树宁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么 娜王小送的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7283元2、施救费1300元3、存车费450共计9033元董国胜的车辆损失760元董国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还有187元。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4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1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4000元-董国胜车辆损失760元=324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928.08元7283元+1300元=8583元8583元-3427元=5156元5156元*20%=1031.2元1031.2元*90%=928.08元3、董国胜应赔偿3363.6元5156元*60%=3093.6元450元*60%=270元3093.6元+270元=3363.6元4、么明一应赔偿:193.12元1031.2元*10%=103.12元450元*20%=90元103.12元+90元=193.12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