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0年6月5日,汉族,现服役于河北省怀来县66081部队。身份证号:4112221980********。委托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贾滩镇贾滩行政村,身份证号:4127251982********。委托代理人李素勤,女,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振宇,被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相处一段时间,原告发现二人性格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难以沟通,无法建立互信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有意欺瞒患有不孕症,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1、结婚证书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2、原告所在部队政治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其所在部队已知道。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3、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共同财产状况及被告患有不孕症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中无被告的签名,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有足够了解,婚后二人感情良好,被告并没有患有医学上认为的不孕症疾病,更没有隐瞒欺骗原告。由于原告生育上也有问题,加之二人长期分居,导致被告怀孕不能。综上,原告所述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1、原告婚前为被告写的四封信。证明原、被告婚前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郑大第一附属医院报告单。证明原告生育上存在问题。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单无公章,不符合证据采信的规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8年1月23日举行婚礼,2008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在部队服役,二人分居两地,但经常相互来往,并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婚后几年,因双方无子女,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无子女影响到二人的感情,但并没有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没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友人民陪审员 岳 坤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汲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