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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李千伟与陈洪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千伟,陈洪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00097号原告李千伟。委托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旺。委托代理人樊国顺,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千伟与被告陈洪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千伟诉称,2009年被告陈洪旺承包的十天高速公路工程,2010年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片石,每立方米36元,2010年至2013年5月前,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片石款30万元左右,尚欠部分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片石款3万元,机械费2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3万元欠条,同时向原告开了2万元现金支票,支票日期填写为2013年6月26日,原告按期到信用社取款时无法支取,得知2万元支票已被冻结,原告立即打电话询问被告冻结支票的原因,被告称帐要重算,原告辩解帐己算清,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2万元支票后,所有结算票据全部由被告撕毁,被告不听原告辩解,不想向原告支付5万元现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片石款3万元,机械费2万元,共计5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洪旺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与他人合伙于2009年承包十天高速公路部分砌石岸基础工程,使用了原告部分片石及机械等,该工程即将竣工时,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进行了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费用330630元,除已支付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3300元,并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2013年6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结清所欠余款,被告出于对原告信任,当场问其还欠多少现金,原告拿出被告2011年9月10日欠条说还欠53300元,被告当场收回欠条,并向原告出示3万元欠条一张,支付现金3850元,(因当时点钱出错,理应支付3300元,当场多付550元),被告出纳赵某当场给原告开了一张2万元现金支票。后经核实票据和回忆还款情况,2012年春节通过原告舅舅转付原告1万元;2012年2月5日通过中厂信用社支付现金2万元;2012年5月份通过汪乃军向原告支付4万元;2012年8月2日通过城关狮子山信用社支付现金2万元;2012年11月23日通过中厂信用社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当场支付原告现金385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13850元,被告只欠原告9480元。因被告发现帐务出现错误,立即给原告打电话要求重新对帐,遭原告拒绝,被告只好通知银行停止向原告支付2万元现金支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千伟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提取2万元现金支票。2.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月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高速路片石款3万元。欠款人陈洪旺。3.证人寇某出庭作证陈述,2013年6日25日,李千伟包我的车到中厂找陈洪旺要钱,李千伟拿两张欠条,一张12万,一张4万元欠条,共16万多,给陈洪旺,陈洪旺当场把两张欠条撕了。给李千伟打了一张3万元欠条和2万元的现金支票,当时现场只有我们三人没有其他人,因填写支票错了一个字未取成,返回中厂第二次重开支票又把日期6月25日填写26日错了,当时陈洪旺说帐算错了,叫我把条子复印件带给李千伟,复印是陈洪旺原打款收据。因钱取不成我们就回去了。被告陈洪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陈洪旺给原告李千伟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李千伟现金123300元,陈洪旺。该欠条是双方干2013年6月25日结算后,原告退给被告撕碎后粘贴拼成欠条。2、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9月10日陈洪旺欠李千伟123300元形成过程。3、证人何某出庭作证陈述,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在西营朱良算账,陈洪旺给李千伟打了张12万多元的欠条,是尾欠款,包括机械费,机械使用了多次,这次结算我当面,以前结算我不清楚。4、证人赵某出庭作证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千伟找陈洪旺算账时我在场,李千伟说陈洪旺还欠他5万元,陈洪旺给李千伟打了3万元欠条,我填写了2万交元现金支票,陈洪旺现场给了3850元现金,多给了550元,李千伟给了陈洪旺一张欠条,陈洪旺当场撕了,欠条我没有看,支票当时填错了又重填写了一张,当时还有李千伟一起来的一个人。原告李千伟、被告陈洪旺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3万元欠条和2万元现金支票,经与被告出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2、证人寇某证明原告当时与被告结算时,给被告欠条二张,其中一张为4万元,一张为123300元,共163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欠条和2万元现金支票。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说的二个欠条不真实。本院分析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给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和现金支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何某证言,原告质证认为2011年9月11日与被告结算时何某没在场,他说的是假话。证人赵某证言,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6月25日与被告结算给欠条时,证人没在场,开现金支票、被告给原告3850元钱,多给了550元属实。本院分析认为,何某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证人赵某证言,对其开具现金支票,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850元陈述予以采信外,其他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旺于2009年承包十天高速公路部分砌石岸基础工程,2010年原告李千伟与被告陈洪旺口头达成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片石,每立方米36元并使用原告机械设备。被告工程竣工后,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片石款外,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一张,2011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23300元欠条一张,共计1633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雇请寇某车辆到中厂镇被告陈洪旺处对余款163300元进行结算,经原、被告及寇某当面,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款为:1、2012年春节,被告经原告舅舅转付原告1万元;2、2012年2月日被告经中厂信用社支付现金2万;3、2012年5月被告经汪乃军向原告转付现金4万元;4、2012年8月28日被告经狮子山信用向原告支付2万元;5、2012年11月23日被告经中厂信用社向原告支付2万元。共计11万元。原、被告对已给付款均无异议。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533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欠条一张,填写农村信用合作社2万元现金支票一张。将零头3300元现金当场给付原告。因被告清点现金出现错误向原告多支付了550元,原告将两张欠条退给被告,被告当场撕毁后扔进废纸缕内。原告到信用社提取现金时,因支票填写错误,返回中厂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填写了一张现金支票,因被告将2013年6日25日填写为26日,原告当天未能提出现金返回双丰。次日原告到信用社提取现金时遭到拒绝支付,原告得知被告以帐算错为由通知信用社拒付,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千伟与被告陈洪旺买卖片石款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已结算完毕,被告陈洪旺经结算后给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和2万元现金支票,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53300元的事实,且被告当场支付欠款零头现金33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多给付550元应从欠款5万元中冲减,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为49450元。庭审中,被告用原告退给其欠款123300元欠条当场撕毁后又拣起粘贴,以帐算错为由提交法庭作为证据证明只欠原告9480元,亦达不到被告所欠原告欠款总数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千伟现金4945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千伟负担50元,被告陈洪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荣福审判员  金立成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