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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韩某某等与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韩某某,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经济开发区,系上列原告之母。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经济开发区。原告高某某、韩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元成与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韩某某诉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甲曾系夫妻,2007年,双方经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婚生长女高某丙由被告(即本案原告韩某某)抚养,婚生子女高某某由原告(即本案被告)抚养。判决生效之后,被告对婚生次女高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2009年3月份,高某某便随其母亲韩某某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令高某某随原告韩某某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份至今的高某某的抚养费,另要求被告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高某某成年的抚养费,每月按500元支付。被告高某甲辩称:高某某自2009年3月份便随其母亲韩某某生活属实,但并非孩子自愿的,而是被告原告韩某某哄骗去的。再者,我也经常带孩子回去生活,并给孩子买一些生活及学习用品,前两天我还给了孩子1500元学费。总之,我不同意高某某由原告韩某某抚养,也不同意支付自2009年3月份至今的高某某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7)沂法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件,证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次女高某某随本案被告高某甲生活的事实。2、沂南经济开发区新城二村二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自2009年3月份至今一直随原告韩某某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高某某也经常回去(高某甲处)生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甲曾为夫妻,2007年,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作出的(2007)沂法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婚生长女高某丙随韩某某生活,次女高某某随高某甲生活。之后,被告高某甲又成立了新的家庭,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3月份回其母亲韩某某处生活至今,期间,被告高某甲曾为原告高某某购买过一些生活及学习用品,并支付了1500元的学费。现原告高某某、韩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某随韩某某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高某某成年,另要求被告支付高某某自2009年3月份至今的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不同意高某某随韩某某生活,亦不同意支付自2009年3月份至今的抚养费。原告高某某则当庭表示愿意随其母亲韩某某生活。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某甲与原告韩某某离婚后,又重新组建了家庭,双方的子女高某某于2009年3月份便自愿随其母亲韩某某生活,被告高某甲虽称系被韩某某哄骗过去的,但其并未主张权利,而是默认了该结果的发生,且原告高某某在原告韩某某处已生活多年,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变换生活环境对其生活、学习均不利,且高某某现已12周岁,并明确表示愿继续随其母亲韩某某生活,因此,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高某某应随其母亲韩某某生活为宜。自2009年3月份至今,被告高某甲虽然给原告高某某购买过生活及学习用品,并支付过1500元的学费,但其并未履行主要的抚养义务,而是主要由韩某某抚养,因此,此期间的高某某的抚养费,被告高某甲应当支付。按照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该段时间内的抚养费每月按150元计算。而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之后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应当以当今的生活消费水平为准,本院酌定每月为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随其母亲韩某某生活,被告高某甲自2013年7月16日(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60元,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一次。被告高某甲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二、被告高某甲支付原告韩某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高某某的抚养费,每月按15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斌审判员  王恩厂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