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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文某诉鲜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某某。原告文某诉被告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西安市务工时相识,1999年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鲜乙,现在校读六年级。原、被告相识时纯属一见钟情,事后原告才知与被告年龄相差五岁。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出口角,特别是在2010年期间,被告到原告侄儿家里后,在眉山区打工期间认识了一位叫李某的女性,并与之同居生活。就此夫妻感情破裂。事后在亲友劝说下,原告原谅了被告,哪知被告又不会面,独自一人外出至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在2008年共同在化成区柳岗乡小柳岗坪村4社,修建了两个门面一楼一底的住房,下差外债41500元。为此,请求平昌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婚生子鲜尉的抚养权由其自行决定。被告鲜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文某和被告鲜某某及其子鲜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鲜尉的事实。二组:证人贺本分的证言一份、证人鲜乙的证言一份、证人岳逍燕的证言一份和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该子一直跟随其外婆在生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被告有第三者,2011年过春节时就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修建了两个门面一楼一底的砖房。合议庭认为,证人贺本分系被告之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证人鲜乙系原、被告之子,现年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实自己与被告的第三者一起照相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岳逍燕系原告之侄儿媳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均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该照片上的女人就是被告的第三者,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原告举证及庭审能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在西安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鲜尉。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过年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3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婚后有第三者,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多信任,少猜忌,多沟通交流,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与被告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