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宏华诉被告朱文华、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华,朱文华,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王宏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征林兵,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华,居民。被告朱红,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决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华诉被告朱文华、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华的委托代理人征林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华、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华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判令被告阮义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医药费16374.92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13994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强制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文华、朱红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标准计算,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1时25分左右,原告王宏华驾驶苏J9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城兴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秀夫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秀夫路由南向北被告朱文华驾驶的苏JRD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王宏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宏华、被告朱文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18日,原告王宏华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宏华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残疾,误工时限为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为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2个月。被告朱文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文华所驾驶的苏JRD2**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朱红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宏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文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朱文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在交强险赔偿份额之外部分,本院酌情核减15%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被告朱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红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2284.5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支持14838.5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支持52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元,本院支持1305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相关垫付费用及提供的有关票据,依法认定为38286.72元,对原告主张提交有关卫生所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宏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130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鉴定费2284.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838.5元、医疗费38286.72元,合计117630.72元。被告朱文华、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地放弃了对原告王宏华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宏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117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99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145元,合计赔偿原告王宏华102142元;被告朱文华赔偿原告王宏华3263元,抵冲被告朱文华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王宏华应返还被告朱文华6737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单位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宏华对被告朱红的诉讼请求和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宏华和被告朱文华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有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作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