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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16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慧,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铁晓颖,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回族。被告侯建东,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侯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型号为HK135破碎器一台,价款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收到设备后,货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违约金3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斗山公司与被告侯建东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侯建东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K135破碎器一台,单价125000元,被告应当在接货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同时应按产品装箱单检验,验收随机附件。被告接受货物后,即对原告所出售货物的产品质量、规格、型号、机号、维修标准、保修条件不存在任何异议,不依此为条件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所有权自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产品所有权属原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产品转让、抵押或抵偿对他人债务。被告有义务随时向原告提供产品的位置和使用人的身份、处所、电话等资料。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到期款项或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时,原告可以行使对该设备的所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设备收回。收回设备后,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型号为HK135破碎器一台交付被告,被告收到破碎机后,货款分文未付,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37500元的计算依据是拖欠货款125000元的30%,即3750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破碎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破碎机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5000元,并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违约金37500元,合计1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 判 员  王霞代理审判员  史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