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涛与盖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盖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诉被告盖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3年05月25日01时30分许,盖志刚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寿光黄海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圣城街路南侧时,与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第370783320130168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确定盖志刚负全部责任,张涛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95.99元、误工费5753.84元(96元/天×60天)、护理费705.6元(70.56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60元(6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车损22400元、评估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6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0799.43元。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有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2013年6月23日的354元的收据不认可,没有病历佐证,2013年6月22日潍坊市人民医院的180元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对于寿光市中医院的住院清单的简易床位,每天5元,共计10天,应该扣除该部分费用,2013年5月26日的788.6元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提供的潍坊博雅整形所,不是正规的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我公司不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面部瘢痕的面积达不到伤残的标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车损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评估的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评估费及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评估费没有收据;对于护理费,应该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及身份证明;对于停车费及施救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于误工费,应该提供劳动部门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中没有制表人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工资表中原告张涛的指纹与起诉状的指纹明显不相符,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户籍性质农村户口计算;被告盖志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25日01时30分许,盖志刚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寿光黄海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圣城街路南侧时,与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第370783320130168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确定盖志刚负全部责任,张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天数,1人护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原告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85.99元、误工费5753.84元(96元/天×60天)、护理费444元(44.44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60元(6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车损22400元、评估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634元,共计88827元。同时查明:被告盖志刚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济南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所在单位寿光萨恩斯现代设施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的药费单据不予采信。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自行承担。其他损失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7187元(包括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640元(88827元+1000元-67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