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发姑、胡照兵、胡赵军、胡小保与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发姑,胡照兵,胡赵军,胡小保,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发姑。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照兵。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赵军。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保。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发姑、胡照兵、胡赵军、胡小保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照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聿旭、被上诉人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发姑、胡照兵、胡赵军、胡小保在原审诉称:2012年10月25日18时许,其亲人胡才道骑电动自行车沿芜湖市弋江区漳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漳河路段市委党校工地路段时,由于中益混凝土公司在该路段占道施工作业并在该路段留有积水和水泥等物而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行驶至该路段的胡才道骑车因该路段留有积水和水泥等物导致摔倒受伤,2012年10月29日胡才道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弋江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胡才道应承担的责任无法确定。胡才道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总计人民币562538元。综上,其认为:胡才道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完全是中益混凝土公司施工遗留道路障碍造成的道路危险原因所致,故其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中益混凝土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562538元等(其中:医疗费2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452元、护理费45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9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05元、交通费1000元。)中益混凝土公司在原审辩称:该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事故人胡才道死因不明,无证据证明是该公司司造成的,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18时7分许,胡才道骑行车牌号为皖BG66**号电动自行车沿芜湖市弋江区漳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漳河路市委党校工地路段时,胡才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致本人受伤、皖BG66**号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晚19时30分,胡才道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患者于1小时前被机动车撞伤,具体受伤机制不详等。2012年10月29日,胡才道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住院胡才道用去医药费21391.60元。2012年11月5日,芜湖市殡仪馆出具火化载明,该证明载明:胡才道同志因车祸于2012年10月29日死亡,于2012年11月2日在该馆火化。2012年11月28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的道路情况为:事发地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漳河路市委党校工地路段,道路西侧为市委党校工地,东侧为农田,无道路标志标线,芜湖中益混凝土公司在事发路段占用道路为市委党校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并在事发地点留有积水、水泥等物。同时载明:经调查,胡才道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过施工路段倒地原因无法查实,本起交通事故中胡才道应承担责任无法确定;该事故证明的当事人为胡才道一人。后胡才道亲人赵发姑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另查明:赵发姑系胡才道妻子,胡赵军、胡小保系胡才道的儿子,胡照兵自称是胡才道的儿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发姑、胡照兵、胡赵军、胡小保诉称“由于中益混凝土公司在该路段占道施工作业并在该路段留有积水和水泥等物而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行驶至该路段的胡才道骑车因该路段留有积水和水泥等物导致摔倒受伤,2012年10月29日胡才道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提交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的住院死亡记录等证据,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倒地原因无法查实”、而医院的住院死亡记录载明“患者(胡才道)于1小时前被机动车撞伤”,故该项诉称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所载内容不一致,且与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记录不符,而赵发姑、胡照兵、胡赵军、胡小保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胡才道倒地系因中益混凝土公司的过错所致,交警部门对胡才道的倒地原因无法查实,故无法认定胡才道倒地受伤系由中益混凝土公司的过错所致,故对赵发姑、胡照兵、胡赵军、胡小保的诉称不予采信,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赵发姑、胡照兵、胡赵军、胡小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赵发姑、胡照兵、胡赵军、胡小保共同负担。赵发姑、胡照兵、胡赵军、胡小保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诉称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所载内容不一致,且与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记录不符,而赵发姑、胡照兵、胡赵军、胡小保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胡才道倒地系因中益混凝土公司的过错所致。”系对客观事实及其证据的错误认定,其在一审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才道倒地受伤死亡系中益混凝土公司的过错所致。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中益混凝土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6253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中益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因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出院记录是根据受害人家属的描述及受害情况认定的,其未举证证明倒地原因是该公司过错所为,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与其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向本院提交询问笔录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对路况熟悉,平时路面没有泥沙,这次有泥沙造成本案发生。中益混凝土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出原判认定“其诉称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所载内容不一致,且与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记录不符,而赵发姑、胡照兵、胡赵军、胡小保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胡才道倒地系因中益混凝土公司的过错所致。”系对客观事实及其证据的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上诉人赵发姑、胡照兵、胡赵军、胡小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