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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庞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韩某某,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庞某某,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德平、人民陪审员吴新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破裂。我曾于2012年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作出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们未和好,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庞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韩某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生效证明、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离婚。被告庞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某某所提供的结婚证、生效证明、判决书,被告庞某某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导致二人长期分居,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韩某某仍坚持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刘德平人民陪审员  吴新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建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