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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潘某(又名潘秀斌)。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朱燕,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婚后生育有四个孩子:1999年生长女,取名潘婷婷;2005年生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潘思思、潘欣欣;2008年生长子,取名潘伟权。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我们婚后十余年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1月5日我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亲朋好友的劝说,出于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我向法院撤诉。2012年9月5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将我的头部用石块打伤。无奈,2012年9月份,我又起诉到贵院,贵院做出(2012)息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现在,我与被告实在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四子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四个子女中我要求抚养长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我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患有××需长年治疗,要求原告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潘婷婷。××××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潘思思、潘欣欣。××××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潘伟权。近几年,俩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步淡化。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友规劝原告撤诉。2012年9月,原告重新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未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子女户籍证明;2、(2012)息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近几年在息县曹黄林乡街上与他人进行合伙开发建设出售房屋及被告患有××,生活自理能力困难。被告举证有:1、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发建设出售房屋的售房协议和所建房屋的照片,2、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光盘一份。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表示有异议。另查明,夫妻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息县曹黄林镇六里井村潘洼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无共同认可的债权债务。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潘某与被告冯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但近年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起诉要求离婚经亲友规劝撤诉。2012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综合考虑未准予离婚。现在,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允。由于被告常年患有××,原告应给予一定生活帮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婚生长女潘婷婷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另婚生三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他人开发的房屋),但未提供明确的产权状况,原告亦不认可,本案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潘婷婷随被告冯某共同生活,婚生子女潘思思、潘欣欣、潘伟权随原告潘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给付生活帮助款18000元。位于息县曹黄林镇六里井村潘洼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归原告潘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审 判 员  祝 飞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