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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肖某与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曾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982号原告肖某,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某甲,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肖某诉被告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刘群适用简易程序,由书记员周婧担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丹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乙诉称:被告于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称用来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出具分期还款的借条,每年还款2万元,分四次还清。但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原告欠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千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某甲辩称:首先,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恋爱8年后,因种种原因于2011年分手。2011年8月21日,被告送原告回其姐姐家并恳求与其和好,但遭到其家人反对。原告则表示要被告拿出和好的诚意,要被告写一张欠条给她。被告拒绝写欠条并起身离开,但被原告的家人拦住。被告考虑到,第一,不写欠条无法脱身;第二,反正会和原告和好,这张欠条起不了什么作用,所以就写下了这张欠条。但是,此后原告不再接被告的电话了,被告多次去找、发信息也无法挽回原告。到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彻底断绝关系了。2013年年初,原告的母亲曾打电话给被告,说被告与原告谈了这么久,现在不在一起了就要赔偿他们的损失,但没有想到现在原告竟然拿出这张欠条起诉被告。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说被告为了买房付首付,在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了8万元现金,事实上��被告付17万多元首付,在长沙星沙买了一套住房是事实,但被告付的这17万元与原告并无关系,因为被告买房付款时在2011年5月8日,而原告说被告于8月21日向其借款8万元用于付首付,明显与事实相矛盾。被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7万元中有14万元是被告向同事和同学借的,有借条和证人可以证明,其余的是被告自己凑的。第三、被告在情急之下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这种做法确实欠妥,主要是认为原、被告会和好,写一张欠条没有关系。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写了一张借条,所以被告认为虽然有欠条,但被告没有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欠条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以这张没有事实根据的欠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形式,被告无法接受,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裁决。原告肖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原告8万元。被告曾某甲就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形式上是真实的,是被告所书写,但是内容是虚构的,是被告为了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的诚意而书写的。被告曾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陈述被告为了支付房屋首付而向原告借款8万元系虚假陈述;2、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陈述的8万元“借款”也未用于被告剩余房款的支付;3、证人王某、汤某的证言及借条,拟证明被告购房首付资金的来源与原告无关;经被告曾某甲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原告肖某就被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借款的用途,被告向谁借款都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借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曾某甲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曾某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肖某对被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曾某甲原系恋爱关系,2011年分手。2011年8月21日,被告曾某甲向原告肖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曾某甲欠肖某捌万元,每年归还两万元,四年之后清还所有欠款。”曾某甲出具《欠条》后,未依约向肖某支付欠款,致肖某以曾某甲为支付购房首付款向肖某一次性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但至今不还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肖某变更就其主张的事实的陈述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方式���多次累计,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写下8万元的欠条,并非起诉时和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一次性支付。经询问被告曾某甲,对原告肖某变更陈述的借款事实亦不予认可。另查,被告曾某甲购买了位于长沙市星沙镇泉塘村住房一套。为购买该房屋,曾某甲于2011年5月9日支付购房款17.4220万元;于2011年6月16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30万元。经证人证实,曾某甲为购房于2011年5月向证人王某、汤某借款共计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之一,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债权人针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息及款项交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据以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仅为一张“欠条”,但被告不认可书写该“欠条”是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就原���主张的借款原因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从“欠条”的内容也无法分析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合意。其次,关于款项是否交付、如何交付的问题,双方在基本事实上存在争议,其中,原告关于支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综上,鉴于原告肖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原告欠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