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江海与刘鹏辉、王荣利、陈仓区宝泰宏达汽车维修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辉,王荣利,张江海,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辉。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海。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委托代理人杨满堂。上诉人刘鹏辉、王荣利因与张江海、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荣利与杨亚军签订承建彩钢钢构房合同。双方约走由被告王荣利给杨亚军在陈仓区交通局东隔壁原西虢文武学校院内承建彩钢板房,杨亚军给王荣利按每平方米40元支付工程款。王荣利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鹏辉,王荣利给刘鹏辉按每平方米31元支付工程款。被告刘鹏辉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干活,干活工具由刘鹏辉提供,刘鹏辉给原告按每天100元、结合每月实际工作天数发放工资。2012年6月11日中午,原告在8米高的钢结构房顶上千活时,不慎从房顶坠落到地面,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后脱位;4、左上尺桡关节分离;5、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左腕关节脱位。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本院审核,除去被告已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该事故还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47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误工费23000元(230天×100元)、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5763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3810.5元(5115元×18年×30%÷2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7311.38元。原审法院认为:杨亚军将承建彩钢钢构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王荣利。王荣利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鹏辉。刘鹏辉雇佣原告张江海在该工程工地干活。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在干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刘鹏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荣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鹏辉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王荣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系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将承建彩钢钢构房的工程发包给了王荣利,请求判令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审理查明,系杨亚军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王荣利,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鹏辉辩称其和原告不属于雇佣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刘鹏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其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同意在房顶干活,干活时亦末注意安全,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判决原告现有损失的10%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希望原、被告吸取教训,以后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必须要有安全保障且要充分注意安全,防止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身体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江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7311.38元的90%,即105580.24元,被告王荣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7311.38元的10%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江海对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鹏辉承担。宣判后,刘鹏辉、王荣利均不服提起上诉,刘鹏辉上诉称,一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未追加杨亚军为被告;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张江海并非雇佣关系;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荣利上诉称,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加重了上诉人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张江海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答辩称,我厂与该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杨亚军系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投资人,涉案厂房建成后现由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使用。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分包资质的,与实际施工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江海的损失核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鹏辉认为其与张江海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但本院二审查明,案外人杨亚军系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投资人,其与上诉人王荣利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厂房建成后现由被上诉人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使用。故一审原告张江海请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体适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二、由刘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江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7311.38元的90%,即105580.24元,被告王荣利、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张江海自行承担。三、驳回张江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鹏辉承担。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刘鹏辉、王荣利各承担1000元,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承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