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吴梓萌与赵延权、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梓萌,赵延权,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吴梓萌。法定代理人葛慧君。委托代理人马华会,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赵延权。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保军。地址东营市北二路郝家段。委托代理人王卫卫,该公司内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庆华。地址山东东营市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8楼。委托代理人彭保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梓萌诉被告赵延权、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19时20分,原告吴梓萌与母亲葛慧君乘坐李保良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去定州就医返回任丘途中,行至保沧高速高阳段时,与被告赵延权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的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勘验,此事故由被告赵延权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高阳县职工医院就医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腹部闭合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6136.13元(已由张彦玲承担),造成原告及家人其他各种经济损失18665元。原告认为此损失应由被告赵延权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鲁E×××××鲁E×××××车于2011年4月7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刘振国并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凡符合交强险规定的我公司愿意庭后配合法庭调解,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该事故应由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追加。被告赵延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9时20分,赵延权驾驶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行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53公里+285米处时,与李保良驾驶的冀J×××××小轿车追尾相撞,冀J×××××小轿车又与道路左侧护栏相撞,造成小轿车乘车人葛慧君、吴梓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高认字13920622012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赵延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保良、葛慧君、吴梓萌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支付住院费61363.13元(该款由张彦玲垫付),有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朱俊英护理,并主张其为任丘市天祥水泥制品厂工人,月工资3000元,有该厂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用工合同、工资表,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100元,出院后由葛慧君护理1个月,并主张其在任丘市飞鹰建材经销处工作,月工资3400元,并提交该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及工资表,故出院后护理费为3400元,提交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365元,按每天15元计算91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药物损失2750元,有宝塔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单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补课费2000元,有补课证明及开学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赵延权驾驶的事故车被保险人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2份交强险及共计105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与(2013)高民初字第156、207判决书系同一事故。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证实该事故车由刘振国购买,原告对该买卖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合同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赵延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保良、葛慧君、吴梓萌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9500元,住院期间由朱俊英护理,其月工资3000元,有任丘市天祥水泥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用工合同、工资表,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100元,出院后由葛慧君护理1个月,月工资3400元,并提交任丘市飞鹰建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及工资表,故出院后护理费为3400元,提交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365元,按每天15元计算91天计算,有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药物损失2750元、补课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915元。该事故与(2013)高民初字第156、207判决书系同一事故。其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涛审 判 员 庞 涛人民陪审员 曹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牛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