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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洪文友与辛飞、陈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友,辛飞,陈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邱学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02号原告:洪文友,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辛飞,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陈师,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该公司员工。被告:邱学全,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邱学德(系邱学全之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该公司法务。原告洪文友与被告辛飞、陈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邱学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文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辛飞、陈师、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査巧珍、邱学全的委托代理人邱学德、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文友诉称:2013年1月12日15时20分许,辛飞驾驶皖N×××××小型轿车,在203省道199KM+300M处,与邱学全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邱学全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的洪文友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辛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学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洪文友无责任。洪文友受伤后,相继入住寿县中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伤情为:肋骨骨折,胸骨骨折,指骨骨折,胸腔积液,面部裂伤。洪文友花去医疗费42088.67元。2013年6月1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文友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住院20天,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洪文友252074.27元(医疗费42088.67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5852.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4296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5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用4000元、鉴定费195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直接赔付,赔付不足或不能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诉请洪文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意在证明:洪文友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洪文友是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出院小结,意在证明:洪文友的伤情,住院26天,洪文友需要进一步治疗和定期复查;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洪文友的伤情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洪文友支出鉴定费1950元;4、医疗费发票5张,意在证明:洪文友支出医疗费42088.67元;5、门诊病历手册、疾病诊断书和13张发票,意在证明:洪文友需要购买头颈胸支架和电动沙发床,支出辅助器具费用4000元;6、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洪文友乘坐邱学全驾驶的车辆与辛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邱学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辛飞负事故主要责任;7、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意在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行驶、驾驶资质及投保情况,各被告主体适格;8、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洪文友支出交通费2000元;9、寿县教育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洪文友因交通事故受伤,每月误工损失3300元。针对洪文友的诉请、举证,辛飞的辩解、质证意见:辛飞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其与陈师是同事关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是陈师,当时一起出去办事,车子是陈师主动借给他开的。辛飞对洪文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以下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洪文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辛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洪文友的诉请、举证,陈师的辩解、质证意见:陈师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辛飞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陈师,车子是陈师主动借给辛飞开的,事故发生后陈师通过交警队预付给洪文友5000元,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陈师对洪文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以下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洪文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陈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一张,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其通过交警队向洪文友预付5000元。针对洪文友的诉请、举证,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辛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对洪文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洪文友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洪文友所举证据1、2、4、6、7无异议,对洪文友所举证据3异议认为该鉴定是洪文友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中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洪文友所举证据5中寿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购买辅助器具应当在出院记录上面记载,其他无异议。对洪文友所举证据8请求由法院酌定。对洪文友所举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洪文友是国家公务员,是不会扣发工资的,该份证据是洪文友当庭提供的,无法核实。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洪文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4日对洪文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洪文友因交通事故受伤T1、T2椎体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1-3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面部疤痕修复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确定。针对洪文友的诉请、举证,邱学全的辩解、质证意见:邱学全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邱学全是正常行驶,时速在60公里每小时,没有超速,对方车辆违章行驶,车速较快,对交警部门认定邱学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不服,邱学全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邱学全对洪文友所举证据1、2、3、4、5、7、9无异议。对洪文友所举证据6异议认为按照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邱学全不应当负事故责任。对洪文友所举证据8请求由法院酌定。邱学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警三中队询问笔录三份及周传锐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事故发生时邱学全的车辆没有超速。针对洪文友的诉请、举证,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邱学全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每座,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洪文友所举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洪文友所举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洪文友对陈师所举证据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其直接出具的,不与认可。洪文友对邱学全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邱学全所举证据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是复印件,交警队已经根据询问笔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且事故认定书说明当事人有复议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复议,所以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邱学全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辛飞、陈师对邱学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以上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洪文友所举证据1、2、4、7相对方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洪文友所举证据5、6、9,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洪文友所举证据3,本院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本院对洪文友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及洪文友支付鉴定费19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洪文友所举证据8,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时间,酌情认定其中600元。陈师所举证据系寿县交警三中队出具,不足以证明洪文友实际收到预付5000元,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邱学全所举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没有超速”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12日15时20分,辛飞持C1证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99KM+300M处,因处置不当驶入逆向,与邱学全持A2证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皖N×××××小型轿车驾驶员辛飞及其车上乘员陈师、宋晓辉,皖N×××××小型轿车驾驶员邱学全及其车上乘员沈国文、洪文友、张士毕、朱鹏受伤,两车受损。辛飞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邱学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师、宋晓辉、沈国文、洪文友、张士毕、朱鹏无责任。洪文友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9日转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肋骨骨折,胸骨骨折,指骨骨折,胸腔积液,面部裂伤。洪文友共花去医疗费46088.67元(含协助功能锻炼所花器具费4000元)。洪文友因交通事故受伤T1、T2椎体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1-3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面部疤痕修复术需人民币6000元。洪文友支付鉴定费1950元。辛飞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陈师,辛飞驾驶陈师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借用期间。皖N×××××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邱学全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的乘员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辛飞、邱学全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洪文友受伤,对此辛飞、邱学全应当按其各自所负事故责任,对洪文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辛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洪文友要求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对洪文友的损失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按辛飞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份额。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能部分,由辛飞负责赔偿。对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由邱学全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份额。由于邱学全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的乘员责任险,本院对洪文友要求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10000元的乘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超出10000元部分,由邱学全负责赔偿。辛飞驾驶的车辆是在向陈师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洪文友要求陈师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洪文友诉请的医疗费46088.67元(含协助功能锻炼所花器具费4000元)、护理费5852.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42963.2元、鉴定费19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文友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偏高,应予核减。根据洪文友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洪文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6088.67元(含协助功能锻炼所花器具费4000元)、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852.4元(97.54元/天×60天×1人)、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2963.2元(21024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172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35574.27元。该235574.27元,由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洪文友12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901.99元[(235574.27元-120000元)×70%],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乘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邱学全赔偿24672.28元[(235574.27元-120000元)×30%-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洪文友12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洪文友80901.99元,合计20090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乘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洪文友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邱学全赔偿洪文友2467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洪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洪文友负担124元,辛飞负担2156元,邱学全负担260元。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洪文友负担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平安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平安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