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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成奎、陈秀春、崔振斌、董春红、张凡玉、王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林成奎,陈秀春,崔振斌,董春红,张凡玉,王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成奎,男。被告陈秀春(林成奎妻子),女。被告崔振斌,男。被告董春红(崔振斌妻子),女。被告张凡玉,男。被告王敏(张凡玉妻子),女。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成奎、陈秀春、崔振斌、董春红、张凡玉、王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奎、陈秀春、崔振斌、董春红、张凡玉、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成奎、陈秀春、崔振斌、董春红、张凡玉、王敏签订《农户贷款反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人林成奎向磐石融丰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各被告组成联保组以联保方式作为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由联保责任人共同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及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现借款合同已超期,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各联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2年7月6日,原告已为借款人林成奎向磐石融丰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896.39元。现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896.39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合计24,096.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成奎、陈秀春、崔振斌、董春红、张凡玉、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企业;2、农户贷款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订立反担保合同的事实;3、磐石吉银村镇银行归还贷款回单六份,证明原告已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为借款人林成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被告林成奎、崔振斌、张凡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身份。5、磐石市富太镇岫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去向不明。上述证据因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人林成奎及被告陈秀春、崔振斌、董春红、张凡玉、王敏签订《农户贷款反担保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林成奎在磐石融丰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各被告组成联保组以联保方式作为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由联保责任人共同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及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林成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各联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2年7月6日,原告已为借款人林成奎向磐石融丰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896.39元。另因案件提起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现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896.39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合计24,096.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担保责任以后,依据该反担保合同要求贷款人林成奎及各联保人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秀春作为借款人林成奎的妻子,对林成奎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联保人的妻子也应对各联保人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付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成奎和各联保人及各联保人的妻子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成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合计22,896.39元;二、被告陈秀春、崔振斌、董春红、张凡玉、王敏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崔振斌、董春红、张凡玉、王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成奎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林成奎承担,被告陈秀春、崔振斌、董春红、张凡玉、王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