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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沈某、张某乙、吴某、李某、袁某、胡某、冯某、王某诉被告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沈某,张某乙,吴某,李某,袁某,胡某,冯某,王某,熊某,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张某甲。原告沈某。原告张某乙。原告吴某。原告李某。原告袁某。原告胡某。原告冯某。原告王某。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原告张某甲、沈某、张某乙、吴某、李某、袁某、胡某、冯某、王某诉被告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九原告撤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另行制作裁定)。原告张某甲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熊某将其承包的谷城县庙滩镇黄畈村境内前进水库农田灌溉渠道加固工程转包给我们施某乙,双方口头约定每米支付工资30元,装卸货物费用另外计算工资。我们按照约定完成加固渠道2450米,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我们人工工资73500元、装卸货物费用12335元及我们垫付的房租及水电费260元,合计86095元,除已支付的8000元外,下欠78095元,我们多次向被告熊某追索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熊某立即偿付欠款78095元。被告熊某辩称:九原告之间诉讼标的不相同,不能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九原告应首先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是和原告张某甲协商并由其承包的工程,其他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原告张某甲要求我支付人工工资、装卸货物费用、房租及水电费合计780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某甲实际只完成了15000元的工程,其他工程因原告人手不够拖延工期并且中途退出,导致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被水冲毁。我已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工程款19440元,多付了4400元,原告张某甲应予返还。同时因原告张某甲延误工期给我造成了80000元的损失,我保留要求原告张某甲赔偿的权利。据此,九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熊某与湖北祥禹水某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庙滩小型农田水某乙重点县三标段项目部签订了水某甲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湖北祥禹水某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庙滩小型农田水某乙重点县三标段项目部将其承建的谷城县2010年小型农田水某乙重点县项目三标段的工程以单包工的方式转包给被告熊某施某乙。2011年2月12日,被告熊某又将该工程中谷城县庙滩镇黄畈村境内前进水库农田灌溉渠道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甲施某乙,双方口头约定每米工价30元,其中清土4元/米、排板12元/米、勾缝2条缝/米4元、浇底4元/米、戴帽6元。被告熊某针对原告张某甲完成工程某甲的多少进行结算。原告张某甲承建该工程后,雇请沈某、张某乙、吴某、李某、袁某、胡某、冯某、王某等人到该工程工地进行施工,施某乙人员的劳务费均由原告张某甲给付。施某乙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熊某因工程进度及报酬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张某甲雇请的施某乙人员中途撤离工地,从撤离至今双方对承建的工程某甲未进行确认、结算,亦未进行工程验收。嗣后,九原告以向被告熊某追索劳务报酬无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某甲等九人诉称其与被告熊某双方系雇佣工关系,要求被告熊某结算其劳务报酬。对此诉请九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张某甲与被告熊某的电话录音,承建工程的照片九张及证人一、陈虎出庭作证,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经核实,证人一所陈述的事实系其道听途说,证人陈虎不识字,亦不认识被告熊某,与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出入较大,证人一、证人二所陈述的事实亦相互矛盾,且与原告张某甲本人陈述的事实不符,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九原告提供的九张照片及录音资料,均不能客观、完整地反映其承建工程及完成工程某甲的实际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熊某将其承包的谷城县庙滩镇黄畈村境内前进水库农田灌溉渠道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甲施某乙,施某乙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因其雇请的人力不足,不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致已完成的部分水某甲工程被水冲毁,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原告张某甲及其雇用人员中途撤离工地。原告张某甲撤离工地后对其已完成的工程某甲未与被告熊某进行确认、验收和结算。原告张某甲虽向本院提供有记录的工作日志以证实其完成的工程某甲情况,但该日志系其个人单方书写,无被告熊某签字确认,且被告熊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依此规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九原告履行了释明义务,但九原告仍坚持其诉讼主张,故此原告张某甲等九人要求被告熊某支付劳务费、装卸货物费用及垫付的房租和水电费共计78095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抗辩九原告不符合共同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熊某辩称该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辩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沈某、张某乙、吴某、李某、袁某、胡某、冯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九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大平审 判 员  邱 林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毓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