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朋与高密市明正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刘朋,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高密市明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夷安大道中段路东祥和路北(夏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付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朋与被告高密市明正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明正工贸公司)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正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处安装监控设备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雇佣了案外人张德利等人到被告处为其安装监控设施。2010年12月14日,原告雇佣人员张德利在被告处站在梯子上安装监控设施时,被告处工作人员杜兆新在工作过程中推着车撞倒了梯子,致使案外人张德利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德利将原告起诉至高密市人民法院,高密市人民法院遂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147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张德利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及诉讼费共计89615.26元,现原告已就该判决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支付案外人张德利赔偿款共计8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案外人张德利受伤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原告无安装监控的资质,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在安装现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且雇用无安装监控技能的张德利从事安装工作,故原告自身有过错;案外人张德利无安装监控的相应资质,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处工作人员杜兆新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推车过门洞,将安装监控的梯子撞倒致使张德利受伤,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综上,原告刘朋、案外人张德利本人及被告处工作人员杜兆新与张德利发生安全事故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朋经营一方正电脑部,揽到活时就雇佣张德利等人干活。2010年12月份,原告刘朋雇佣张德利和付连朋到被告处安装监控设备。2010年12月14日,张德利在被告车间门口处的梯子上安装监控时,该公司职工杜兆新推着拉布的车子从外面往车间内推时,将梯子撞倒,原告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张德利受伤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将其送往高密市中医院治疗,后经张德利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德利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8周。张德利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2762元。因张德利将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一并起诉,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张德利自愿选择雇佣关系起诉,并于2011年11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明正工贸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德利各项损失87624.26元,承担诉讼费1991元。张德利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89263元,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3月25日,原告分二次交来本院执行款81000元、执行费1000元。张德利已支取款项8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本院(2011)高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过付款专用收据、诉讼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刘朋作为张德利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侵权人杜兆新的追偿权,因杜兆新系被告的职工,且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张德利受伤,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安排雇员张德利安装监控时,应提供安全条件,而在安装现场并未采取必要的提示他人注意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第三人杜兆新推车撞倒梯子致张德受伤,故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本院酌定其与被告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已赔偿张德利81000元,故原告可向被告追偿81000元×80%=64800元;而原告另主张的申请费1000元,因系其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所发生的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无依据。原告及受害人张德利是否有安装资质及张德利是安装监控还是扶梯子对损害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故被告以此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明正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朋6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范美云人民陪审员  刘桂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