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胡志峰与马庆月、洪桂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峰,马庆月,洪桂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胡志峰,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许风年,茌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庆月,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委托代理人董立旺,茌平法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桂春,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建设局离职干部,住。委托代理人董立旺,茌平法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志峰诉被告马庆月、洪桂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风年,被告马庆月、洪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峰诉称,2011年,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兴建两栋廉租住宅楼,其中一栋由张丙强任施工队长。因没有盖楼用的塔机,2011年9月8日,张丙强经人介绍向我借款13万元去章丘购买了大成牌315塔机一台。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马庆月、洪桂春签名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未还。廉租房竣工后,2012年6月,又将塔机移至韩屯中学盖教学实验楼,仍由张丙强任施工队长。2013年7月,因还款无望,经双方协商多次,将塔机作价9万元顶账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8月22日过付完毕。因张丙强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两个担保人偿还剩余的4万元借款及利息6万元(从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22日13万元的借款利息及从2013年8月22日至过付完结的4万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代理费2000元。被告马庆月、洪桂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丙强由被告马庆月、洪桂春担保于2011年9月8日在原告胡志峰处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3%,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胡志峰提供有借据一份在卷佐证。借据显示:“借款人张丙强(注签名捺印),单位茌平县县建工程公司,住址茌平县振兴办事处大李庙,身份号,××;爱人,何彩华;投资人,胡志峰,单位茌平法院。借款数额(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月利率:3%。借款时间:叁个月,从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担保人(单位):洪桂春、马庆月。备注:借款人张丙强同意用该款购买的大成牌塔机作抵押,如到期不能还借款,该塔机作价评估后归投资人所有。担保期限两年。张丙强(注签名捺印)。借款人张丙强(注签名捺印)2011年9月8日”。两被告对借据质证认为,在借据上签名时没有备注部分,且借款时间就三个月,当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两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有证人辛建勇出庭作证。证人辛建勇证明两被告签字时借据上没有备注部分,并称再早与两被告不认识,现在茌山公司系上下级关系,到茌山公司已两年多了。两被告同时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张丙强私自以9万元将塔机抵押处理,损害了担保人利益。另原告胡志峰主张两被告应支付代理费2000元,并提供有代理费收据一份,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单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委托代理合同,不予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胡志峰就塔机抵押后的剩余款项40000元及利息多次索要未果,于2013年9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马庆月、洪桂春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本院于立案后依原告胡志峰申请对被告洪桂春、马庆月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两被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据中张丙强的签字及备注部分的字体是否同一时间所签、借据是否一次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尚有两被告提交的其代理人对证人辛建勇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告胡志峰所提交借据的证据效力,且其于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司法鉴定,已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原告胡志峰所提交借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胡志峰与两被告达成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据显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两被告对案述下欠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胡志峰履行了出借人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张丙强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两被告在保证期限内理应对实现抵押权后下欠的4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胡志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借据中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对方因索款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胡志峰要求两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所持的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间、原告行使抵押权侵犯了担保人利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月、洪桂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庆月、洪桂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峰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止)。三、驳回原告胡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胡志峰承担50元,由被告马庆月、洪桂春承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利审判员 庄立华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段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