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20-10-23
案件名称
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汤素芬;鲍利民;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原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38号,现浙江省台州市恒隆商厦4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8883882R。 法定代表人:鲍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素芬,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被上诉人汤素芬之夫),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审被告:鲍利民,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审被告:王路宇,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素芬、原审被告鲍利民、王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证据的采信有失偏颇,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基本事实方面。上诉人确于2013年3月向被上诉人丈夫周坚借过1000000元,但多次支付利息和本金,已基本还清。二、本案证据采信方面。(一)上诉人2013年3月13日向周坚借款1000000元,当时出具给周坚一张借条,后根据周坚要求改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借条,且时间是乱编的。该笔借款最初约定月利率9%,扣除首月利息,实际到上诉人账户的金额为91万元。(二)上诉人曾多次支付利息及本金,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认可收到5笔还款计915000元,一审对被上诉人认可的一笔500000元还款未提到,导致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提到的已归还的二笔款项事宜未承认,请求二审法院调取证据。 汤素芬辩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本金和利息不可能已付清,上诉人仅支付180000元。 鲍利民述称,涉案债务系公司债务,与鲍利民个人无关。 王路宇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认识差距比较大,王路宇本可作为中间人协调一下,现已无法协调。第一笔借款是在2013年3月13日借的,借条是后写的。鲍利民与周坚一起去绍兴找到王路宇,一定要王路宇为借款担保,当时只是讲借1000000元,利息未讲,王路宇也不知道。事后王路宇才知道借款只汇了910000元,并没有1000000元。王路宇听鲍利民说过几次,利息和本金支付过,通过中间人的账户支付。 汤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鲍利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路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份,被告鲍利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坚借款100万元。后重新出具借条8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0日、12月10日、12月20日、2014年1月18日、1月25日、2月10日、2月25日、3月11日,内容为今向汤素芬借到人民币计13万元、13万元、13万元、13万元、13万元、13万元、13万元、9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借款人均由鲍利民签字并捺指印,担保人均由王路宇签字并捺指印,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8张借条中均加盖公章。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9月17日、11月24日、12月27日被告分别支付周坚借款5万元、185000元、9万元、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鲍利民、王路宇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鲍利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鲍利民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的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鲍利民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路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路宇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鲍利民、王路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理由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且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8张借条中落款时间最早的是2013年11月10日,原告自认的4笔还款其中2笔18万元是在借条之后,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素芬借款本金8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路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路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利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减半收取10320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鲍利民负担8500元,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路宇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泮红波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周小康的台州银行椒江海门支行账号11×××55系上诉人开发恒隆商厦项目时的非对公往来专用账户。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对证言内容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鲍利民、王路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临海支行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3月12日转账给原审被告鲍利民200000元,2013年3月12日支取350000元现金给原审被告鲍利民,2013年3月14日转账给原审被告鲍利民21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利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被上诉人一直强调全部借款是转账的。王路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审被告鲍利民只收到910000元借款。原审被告王路宇向本院提供证据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鲍利民于2014年2月24日向何伟琴汇款90000元用于归还涉案债务。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利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表明原审被告鲍利民通过何伟琴归还90000元。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有无汇入何伟琴的账户,被上诉人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一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据二、证据三系银行制作的清单和存款凭证的原件,故对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分析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鲍利民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归还500000元,被上诉人亦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50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审被告鲍利民向被上诉人归还500000元。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八张借条表明原审被告鲍利民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鲍利民认为涉案借款实际到账金额仅为910000元,但又认可曾向被上诉人丈夫周坚借款1000000元。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利民等均不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涉案八张借条记载的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原审被告鲍利民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审被告鲍利民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归还50000元和185000元,而涉案八张借条中落款时间最早的是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即上述两笔款项均发生于涉案八张借条出具之前,故原审被告鲍利民主张从涉案借款中扣除上述两笔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鲍利民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7日两次各向被上诉人归还9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归还50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680000元,均发生在2013年11月10日后,故应当在涉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审被告王路宇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只能证明何伟琴曾收到90000元汇款,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向被上诉人归还涉案借款,故该款项依法不能从涉案借款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鲍利民未对原审被告鲍利民归还的款项性质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审被告鲍利民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到期的利息,再抵充主债务即本金。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鲍利民约定涉案八笔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0‰。原审被告鲍利民2013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30000元,至2013年11月24日产生利息1213元,原审被告鲍利民该日共需还款131213元,实际还款90000元,至此借款本金为41213元。原审被告鲍利民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两次各向被上诉人借款130000元,加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41213元,上述借款至2013年12月27日共产生利息8117元(4026+3187+904),原审被告鲍利民该日共需还款309330元,实际还款90000元,至此借款本金为219330元。原审被告鲍利民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5日两次各向被上诉人借款130000元,加上尚有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19330元,上述借款至2017年12月27日共产生利息10819元(3439+2852+4528),原审被告鲍利民该日共需还款490149元,实际还款500000元,尚余9851元,该9851元款项可用于抵充此后发生的借款。原审被告鲍利民2014年2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30000元,扣除上述9851元,至此借款本金为120149元,此后原审被告鲍利民未曾还款,故该120149元应按月利率20‰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原审被告鲍利民2014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30000元,该笔借款应按月利率20‰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原审被告鲍利民2014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90000元,该笔借款应按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路宇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现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路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借款清单(单位:元) 序号 时间 借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还款清单(单位:元) 序号 时间 还款 2013年6月14日 2013年9月17日 2013年11月24日 2013年12月27日 2014年1月28日 综上所述,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鲍利民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汤素芬支付借款本金340419元及相应利息(120149元按月利率20‰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3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9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10410元,由被上诉人汤素芬负担15724元,原告被告鲍利民负担5096元,上诉人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路宇对原告被告鲍利民负担的5096元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6元,由上诉人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54元,被上诉人汤素芬负担12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邬卫国 审判员吴谦 审判员汤坚强 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严凌 -10--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