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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刘立春与张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春,张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185号原告刘立春。被告张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立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代理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温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静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张胜驾驶湘HH15**轻型普通货车在益阳城际干道沙河村路段横穿道路过程中,与刘衡锋驾驶的搭乘原告的湘HC30**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免赔额为500元。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且本次事故有三人受伤,应该依法按比例由受伤的三人分割保险理赔款,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0时20许,被告张胜驾驶湘HH15**轻型普通货车在益宁城际干道沙河村路段横穿道路过程,与刘衡锋驾驶的搭乘原告、刘建军的湘HC30**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衡锋、原告、刘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益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0251元。2012年4月2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衡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刘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胜赔偿了原告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胜驾驶的湘HH1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原告系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三江坝村人。本院认为,被告张胜驾驶普通货车与搭乘原告由刘衡锋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张胜承担原告损失的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依据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该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且三人医疗项下损失之和为201384元,已经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的赔偿限额,原告医疗项下损失为10881元,故应在医疗项下进行分摊,计算方式为:10881元÷201384元×10000元=540元,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医疗项下得540元,同理原告应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进行分摊,其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631元,三人残疾赔偿金项下总损失为116305元,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赔偿限额内得3434元。因被告张胜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三位伤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损失为138382元,因被告张胜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率免赔额后,应代被告张胜支付保险理赔款总额为117125元,同理三位伤者应在该笔款项中进行比例分摊,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损失为7376元,故原告因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得6243元(计算方式为:7376元÷138382元×117125元=62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军医疗费项下损失54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434元,合计397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军6243元;三、被告张胜赔偿原告刘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损失1133元(已经支付2000元)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217元,原告刘立春在保险理赔款中得9350元,被告张胜在保险理赔款中得8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胜负担210元,原告刘建军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温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旭卉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原告刘立春损失明细:医疗费10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误工费21天×21836元÷365天=1256元护理费21天×36067元÷365天=2075元交通费300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