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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殷秀荣与周益仓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秀荣,周益仓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殷秀荣,女,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超峰,男,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益存,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系殷秀荣长子。被告周益仓,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系殷秀荣次子。原告殷秀荣与被告周益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殷秀荣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超峰、周益存,被告周益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秀荣诉称,我与老伴生育四个儿子,1990年以来,我与长子周益存、三子周益友共同生活。我于2010年1月开始享受国家给我的低保,因没有办理低保银行账号,我每月的低保钱就存入二儿子周益仓的银行账户,从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共计2000元。我多次委托我长子周益存前去索要,被告周益仓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益仓偿还低保2000元。被告周益仓辩称,1990年以后,我母亲殷秀荣和周益存、周益友共同生活,我母亲殷秀荣自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低保钱在我的银行账户属实。期间,我未经过我母亲殷秀荣同意,私自把该笔钱寄给我弟周保斌了,是我的过错,周保斌用了我母亲的钱,就由周保斌偿还,与我无关。其次,我母亲殷秀荣低保钱是1440元,并不是她诉讼的是2年零8个月,计2000元。经审理查明,殷秀荣与周益仓系母子关系。殷秀荣生育四个儿子,长子周益存、次子周益仓、三子周益友、幼子周保斌。周益存、周益友兄弟赡养殷秀荣。殷秀荣自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60元,富水镇民政部门将该笔钱存入周益仓银行账户上,累计1440元。之后,殷秀荣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益仓向偿还低保1440元。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南县富水镇民政办及富水镇黑漆和村委会出示的书面证明,证实了殷秀荣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低保钱1440元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证人周端春证言证实了殷秀荣的低保1440元由周保仓占用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益仓明知原告殷秀荣每月低保钱在其银行账户上1440元并不属于自己所有,却占为其有,在原告向其要回时不予返还,属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当取得1440元返还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益仓辩称,应由周保斌偿还殷秀荣144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益仓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殷秀荣低保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益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范进生人民陪审员 :汪永林人民陪审员 :孙海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