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经涛、谢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经涛,谢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士骞,该社客户经理。被告谢经涛,男,1963年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谢勇,男,1979年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经涛、谢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士骞、被告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经涛于2007年5月22日与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经涛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22日到期。由被告谢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经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经涛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勇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超过,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经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经涛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契约(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谢经涛,保证人为谢勇,贷款人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集信用社;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收蒜,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的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50000元于2007年5月22日打入被告谢经涛指定的账户,借款契约(合同)记载,贷出日为2007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08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10.5‰。同时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经涛未归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契约(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巨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谢经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信用联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向被告谢勇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勇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利息”。被告谢经涛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谢经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成义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甘雨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