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顾爱云诉被告宣城市天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云,宣城市天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顾爱云,男。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天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润斌。委托代理人:姜国华,溧阳市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群。原告顾爱云与被告宣城市天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目公司)、被告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昕,被告天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爱云诉称:2010年底,万润公司将其承建的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省级经济开发区和平路综合办公楼工程中的1#、2#、3#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顾爱云施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交付天目公司使用。天目公司尚欠万润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而万润公司也尚欠顾爱云3**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为此,天目公司、万润公司和顾爱云三方于2012年6月经协商达成一致:顾爱云有权直接向天目公司主张300万元工程款。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顾爱云也向万润公司出具收到30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天目公司向顾爱云出具300万元工程款的欠条。顾爱云与天目公司、万润公司达成上述意见后向天目公司主张债权,天目公司以万润公司已发函解除委托收款关系等理由,拒绝向顾爱云支付300万元工程款,而万润公司至今也没有向顾爱云支付300万元债务。请求判令:1、解除顾爱云与天目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2、天目公司支付顾爱云债权转让款280万元,万润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目公司、万润公司共同承担。天目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万润公司已函告天目公司撤销向顾爱云支付工程款的委托手续,顾爱云诉请解除其与天目公司之间的《付款协议》没有依据。2、天目公司与顾爱云之间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而是万润公司委托顾爱云收款的法律关系。3、天目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万润公司指定账号汇入工程款4867323.26元,目前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天目公司已不具有向顾爱云代付工程款的义务,顾爱云无权要求天目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万润公司未作答辩。顾爱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顾爱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天目公司及万润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组,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①万润公司承包了宣城天目公司的1-3#办公楼及综合办公楼工程,双方具有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天目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万润公司。②万润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3#楼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顾爱云施工,顾爱云与万润公司之间也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万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顾爱云。3、收据、收条、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付款协议各一份及欠条二张,拟证明:①顾爱云向万润公司出具收到江苏万润公司30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一张,说明顾爱云取得了万润公司转让300万元的债权。②万润公司开具了收取天目公司30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一张,由顾爱云转交给天目公司代表纪晓政,同时天目公司与顾爱云签订付款协议并向顾爱云出具欠条两张。③顾爱云、天目公司及万润公司三方均通过各自的行为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4、邮政快递单四张、催告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①顾爱云在天目公司不依据约定履行债务时,曾向其发函,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债务。②顾爱云在天目公司经催告仍然没有履行债务后再次向其发函,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80万元。天目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收据三性有异议,该收据没有万润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也未注明具体日期。对收条及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协议没有万润公司的签字认可,是顾爱云与天目公司之间的行为,不符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要件。对两份欠条的三性无异议。天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通知函一份,拟证明万润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天目公司发函告知所有催要工程款的委托手续作废,万润公司另行委托其他人负责工程款的结算事宜。2、通知函及邮政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天目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顾爱云发函,告知其万润公司撤销委托收款相关事宜,且顾爱云已经收到该通知。3、告知函及邮政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天目公司于2013年3月3日向顾爱云发函,证明目的同证据2。4、现金缴款单一份,拟证明付款协议签订后,天目公司仍然支付了工程款给万润公司。5、工程款结算合同书及工程款审结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8日,天目公司与万润公司已经结清了工程款。顾爱云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顾爱云没有收到相关函件,快递回执上没有顾爱云的签收。这些函件形成在2013年,均在顾爱云与天目公司及万润公司债权转让关系形成之后产生,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说明该两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共同规避顾爱云债务的故意。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万润公司只是转让了部分债权给顾爱云。3、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是天目公司与万润公司之间的行为,与顾爱云无涉。万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顾爱云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及证据3中的两份欠条,天目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3中的收条及付款协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影响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故认定为有效证据。2、顾爱云所举证据3中的收据系顾爱云向万润公司开具的由顾爱云保管的记账联,无需加盖万润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3、天目公司所举证据1,系万润公司与天目公司之间的行为,万润公司亦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天目公司所举证据4,系天目公司在与顾爱云签订付款协议后又向万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确认其证明目的。5、天目公司所举证据2及证据3,均系天目公司单方制作的函件,回执虽能证明天目公司向顾爱云寄送了邮件,但不能反映寄送的邮件即为案涉通知函或告知函,收件人签名也非顾爱云,且顾爱云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6、天目公司所举证据5,系天目公司与万润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万润公司承包了天目公司位于宣城狸桥开发区1#、2#、3#、办公楼及综合办公楼工程。2010年12月23日,万润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1#、2#、3#钢结构厂房分包给顾爱云施工。双方于同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对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现工程已全部完工,万润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顾爱云工程款300万元。顾爱云多次向万润公司催要,万润公司同意将天目公司应付给该公司的工程款支付300万元给顾爱云。2012年6月23日,天目公司与顾爱云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天目公司乙方:顾爱云万润公司因经营出现不良情况,原万润公司签约合作人顾爱云考虑到自身风险,积极与甲方联系,是否把部分工程款由其代收。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意见达成一致,特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在八月三十日前付给乙方工程代付款壹拾万元整。乙方需出具万润公司的相关手续及收据。2、乙方必须出具与万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万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代收款委托书和收据,且必须真实有效,如有伪造,乙方将负一切责任。3、甲方认可支付万润公司委托乙方代收工程款两佰捌拾万元整。4、2012年12月30日前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前付壹佰万元整,2014年付捌拾万元整。以上条款双方签字后生效。2012年6月29日,顾爱云将万润公司向天目公司出具的收取工程款300万元的收据一张(号码为№0039070)交给天目公司的股东纪晓政,纪晓政向顾爱云出具了收条。此后,天目公司向顾爱云出具欠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及290万元的欠条两张,合计300万元。顾爱云亦向万润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号码为№0039080),载明:顾爱云收取万润公司叁佰万元。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顾爱云多次向天目公司催要工程款,天目公司于2012年9月向顾爱云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因天目公司一直未付余款,顾爱云于2013年2月27日向天目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天目公司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工程款。2013年3月7日,顾爱云通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次向天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其与天目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要求天目公司一次性支付余欠28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天目公司向万润公司支付工程款4867323.26元。顾爱云因多次向天目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如何认定顾爱云、万润公司及天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顾爱云对天目公司是否享有300万元债权。关于焦点一。顾爱云诉称其与万润公司约定的是以转让债权抵销债务,即万润公司将其对天目公司享有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顾爱云,以抵销其欠顾爱云的300万元债务。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顾爱云与万润公司之间并无债权转让的相关约定,且天目公司与顾爱云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天目公司“代付”、顾爱云“代收”,故顾爱云诉称其与万润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万润公司、顾爱云、天目公司相互之间开据收条、欠条的行为可以看出,三方之间有互相抵消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天目公司实质系受万润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顾爱云3**万元工程款,其与顾爱云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付款关系。故天目公司辩称其按照万润公司的要求向顾爱云付款,其与顾爱云之间为委托付款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万润公司向天目公司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据,天目公司拿到收据后,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向顾爱云给付了300万元,顾爱云接受了该欠条并向万润公司出具了300万元收条,表示其已收到万润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委托付款行为已经完成。至此,顾爱云与万润公司、万润公司与天目公司之间的3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均已消灭,而顾爱云与天目公司之间则基于欠条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顾爱云以天目公司出具的欠条主张天目公司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目公司辩称其与顾爱云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顾爱云无权要求天目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天目公司已经支付欠款20万元,故顾爱云要求天目公司一次性支付余欠款28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顾爱云诉称万润公司与天目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共同逃避应付债务,要求万润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顾爱云向天目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天目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且亦在庭审中确认该协议已实际解除。因此,双方的《付款协议》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万润公司于本案中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天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顾爱云欠款280万元。二、驳回原告顾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顾爱云负担800元,由被告宣城市天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晓梅审 判 员 胡继泽代理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