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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与周智、王华飞、谭正洪、卓玉茹、刘光建、陈丽辉小额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崇州市支行,周智,王华飞,谭正洪,卓玉茹,刘光建,陈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崇州市支行,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西街**号。负责人董文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智。被告王华飞。被告谭正洪。被告卓玉茹。被告刘光建。被告陈丽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与被告周智、王华飞、谭正洪、卓玉茹、刘光建、陈丽辉小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和被告周智、谭正洪及其被告王华飞的代理人卓玉茹的代理人谭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建、陈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崇州支行)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周智、王华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木料,同日,被告周智、王华飞、谭正洪、卓玉茹、刘光建、陈丽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周智、王华飞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上列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按照合同和协议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7387.53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被告周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原告缓期。被告王华飞、谭正洪、卓玉茹答辩同被告周智。被告刘光建、陈丽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智、王华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木料,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年息为15.66%,逾期之日起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也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周智、王华飞、谭正洪、卓玉茹、刘光建、陈丽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谭正洪、卓玉茹、刘光建、陈丽辉对被告周智、王华飞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智、王华飞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智和被告王华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智和被告王华飞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被告刘光建、陈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崇州支行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被告周智与被告王华飞的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原告及到庭被告及其代理人的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智、王华飞偿还借款本金37387.5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和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年息为15.66%,逾期之日起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谭正洪、卓玉茹、刘光建、陈丽辉对被告周智、王华飞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债务人周智、王华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崇州支行要求各保证人按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也应由被告周智、王华飞承担并由被告谭正洪、卓玉茹、刘光建、陈丽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智、王华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崇州支行借款本金37387.53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资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二、被告谭正洪、卓玉茹、刘光建、陈丽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周智、王华飞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周智、王华飞负担,被告谭正洪、卓玉茹、刘光建、陈丽辉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周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