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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怀玉与被告高国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玉,高国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张怀玉。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军。委托代理人高保珠。原告张怀玉诉被告高国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宗桂英、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高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玉诉称,2011年的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八英庄村委会签订果园荒山转包合同,转让的是1985年被告高国军承包八英庄村十组荒山果园余下的23年的果园承包权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荒山果园是两片,总计面积为64亩,地点是八英庄村十组牛郎后沟阳坡和鱼池西边小阳坡。原、被告签合同时还有23年果园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合同是经八英庄村同意而且村是作为甲方的,同时还有乡林业站的鉴定人在场,合同为一式三份。原告称村委会不知道原告方承包果园这是不现实的。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将23年的果园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原告张怀玉,合同转让费30000.00元,是一次性付清的,被告在周围栽植了部分树木,原告给付被告树木补偿款40000.00元也是一次性付清的。合同约定2011年7月15日前将果园范围内的一切物品及作物清理完毕并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当时已经将果园交付原告,但被告请求占用部分土地到当年秋季。到秋季后被告仍旧未将其所占果园土地交付原告。在这片土地上有被告临时搭建的牛舍及种植的10多亩作物。该合同是基于被告高国军与八英庄林场与198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签订的果园荒山转包合同,经过原发包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转让的是高国军与八英庄林场与198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余下的23年的果园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方一共给付被告70000.00元,已经全部履行了给付被告款项的义务。原告方负责给付2011年以后向村委会交付的每年的承包费600.00元。原告已经向八英庄村委会交付了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有收条为证。原告2012年春季准备占用该果园荒山施工时,被告拒绝清理物品,造成原告1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方充分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排除妨碍,将果园范围内的一切物品清理完毕。我方这100000.00元我方先不主张,但我方保留诉权。被告高国军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是每年给付我承包费30000.00元,并没说23年的使用权全转让给原告方。原告提供的果园荒山转包合同中第一条写的是将余下23年转租给原告,我方的第一条并未填写,是空白的。原告方提供的合同第二条清理时间及转让费都已经书写,但我方的合同该项都是空白的。我方认为这几处空白都是原告后填的,其他地方都大致相同。合同是村干部段明林和原告张怀玉商量好的,并未经村委会及村民协商,也没在村里备案,我方认为这合同是原告方篡改的。协商时约定我方欠村委会的承包费由原告张怀玉支付,合同却约定由我方交清。原告主张的十万元损失,请求不合理。原告找我要地并不属实,他没找我要过地,我方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条是我书写的,我没意见,这30000.00元是我收到的一年的承包费,是每年30000.00元承包费。原告已经欠交2012年和2013年的转包费。原告交到村里的承包费每年600.00元,我没异议。我盖房子及简易牛棚的地方不属于果园范围。我就种植了二亩多地,确实在果园内,并没有种植十多亩地。我占用的果园地我可以放弃,我并没有阻止原告动工。我方有八英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这我也没占用果园的地。我在答辩状上虽然说出了请求原告赔偿损失587812.50元并要求解除合同,但我不反诉,将来我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8日被告高国军与育太和乡八英庄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八英庄村十组牛郎后沟阳坡和鱼池西边小阳坡果树承包给十组居民高国军经营,五十年不变。该果园四至为:牛郎后沟阳坡西至石砬虎、南至沟上岸边、东至砖厂厂房100米处小墙、北至十组耕地头,鱼池西小阳坡东至大道、西至十组耕地头、南至牛郎沟阳坡小墙、北至梁岗小道边。被告高国军经营至2011年上半年,当时果园内果树已经全部死毁变为荒地。经育太和乡八英庄村和原告张怀玉及被告高国军协商,在育太和乡政府林业站的监督下,各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果园荒山转包合同。合同条款如下:高国军将余下年份果园承包经营权转租给张怀玉,用于工业、农业、畜牧业、旅游业等国家允许的项目。八英庄村不追究高国军造成果树全部死毁的一切损失,高国军将果园范围及边界找清,并在2011年月日前将果园范围内的一切物品及作物清理完毕交给原告张怀玉给付高国军合同转让费,张怀玉可以转租、转让。高国军将果园周围栽植的全部树木一次性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怀玉由张怀玉,办理林权使用证,村委会和高国军负责提供各种手续。高国军欠村委会承包费由高国军交清,合同签订前债权、债务及一切纠纷由高国军负责处理,由此造成损失由高国军承担。合同签订后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双方有关合同的一切纠纷诉诸围场法院。高国军、张怀玉和村委会主任段明林及育太和乡林业站蔡福清在合同上分别签名,八英庄村委会加盖了公章。2011年7月10日原告将买树木款40000.00元和果园转让费30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原告将2011至2013年原定承包费已交付八英庄村委会。至2014年10月被告还在果园范围内建有简易牛圈,没有将果园范围内物品全部清理完毕。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将果园范围内的一切物品清理完毕。原告起诉时主张的100000.00元经济损失放弃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1985年4月8日被告与八英庄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及八英庄村委会签订的果园荒山承包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卖树木款收条和转包费收条、八英庄村委会收取原告2011至2013年承包费收条,法庭对争议果园荒山照片所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本案中,原、被告及八英庄村委会签订的果园荒山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不应对原告有所妨碍。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果园荒山范围内的物品及时清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二款、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继续履行果园荒山转包合同。二、被告将果园荒山范围内的物品清理完毕,由原告对转包的果园荒山经营使用。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原告承担322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审 判 员  宗桂英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立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