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裴朝建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衡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雇佣司机驾驶冀T×××××号车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滏阳二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T×××××冀T×××××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自负并赔偿对方车辆损失7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为90416元、对方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18元,并支付了鉴定费276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594元。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原告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赔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若无法律规定不予赔偿之情形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第二、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项目、数额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第1311022201252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冀T×××××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一份;三、衡价交鉴字(2012)第3617号、衡价交鉴字(2012)第39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四、冀T×××××号车辆施救费5000元票据一张、鉴定费2750元票据29张;五、冀T×××××、冀T×××××、冀T×××××挂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针对原告方以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标的车冀T×××××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保留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证据四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1月18日,该票据的出票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票据为施救费票据,但收款方未注明收款单位,且根据冀价经费字2005第18号文件,施救费的最高数额为1500元,故该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证据四中的鉴定费票据,首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次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收费标准为10万元以下的收费费率为3%,故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没有与原件核对,年检时间至2012年4月,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需庭后核实年检是否有效。对于冀T×××××、冀T×××××挂车的损失,原告是否赔偿该车主不能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因在本次事故中冀T×××××、冀T×××××挂不负事故责任,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为200元,故冀T×××××的损失应扣除无责200元限额后再行赔付。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8日3时50分,原告雇佣司机王某驾驶冀T×××××号车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滏阳二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T×××××冀T×××××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7日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冀T×××××的车辆损失为9041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760元。2012年9月3日,冀T×××××在被告公司投保了303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材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裴某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且证据来源合法,应予支持。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属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冀T×××××、冀T×××××车损418元,因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已实际赔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车辆损失90416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760元。二、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审 判 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维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