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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陈玉东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陈玉东,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407号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明华解(农电局住宅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陈玉东,经理。原告陈玉东。委托代理人栾胜文,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二路1636号中联重科泉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林,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雄,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陈玉东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佳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陈玉东的委托代理人栾胜文(全权代理)、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代理人胡林(全权代理)、万雄(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陈玉东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陈玉东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生产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致使无法正常生产。2012年5月份经协商,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陈玉东将设备退回。协议明确约定所发生的税费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分公司承担。2012年9月份桦甸市国税局依据此次交易依法向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征收了增值税148253.54元,滞纳金4892.37元。原告依据协议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此笔税款及滞纳金,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支付税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税款148253.54元及滞纳金4892.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增值税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设备,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由出卖方承担增值税税费。协议约定税费仅指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交易税,不能含盖原告所需缴纳的增值税,另外原告主张的增值税与交易税是属于不同的税,增值税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理应由原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陈玉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五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因设备退回所开具的发票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证据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由于退设备开具的发票,税务局依据该发票收税,该发票也是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发票;证据三、《融资租合同相关的协议书》,证明:陈玉东代表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时,将设备登记在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证据四、《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处理通知书》及附件,证明:因退回设备,税务局对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罚通知;证据五、《税务缴款通知书》,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数额,诉请的滞纳金是依据该缴款书,是税务局对原告的处罚。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第二页没有加盖公章系复印件。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开具二手车交易产生的发票,该税费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缴纳,并且是先开票后交税,而非原告所称的税务局收税,此处所说的是二手车交易税,不是增值税。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原告要求的是增值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至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增值税的负担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至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7日,原告陈玉东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陈玉东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出租的起重机吊车设备,并约定将该设备登记于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后原告陈玉东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协议提前履行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对租用的起重机吊车设备进行处理。为处理起重机吊车设备,2012年5月23日,吉林省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陈玉东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车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Q2012-0021的五方《协议书》,约定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陈玉东将起重机吊车设备通过五方协议出售给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公司,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其中该《协议书》第三条中关于原设备转移登记相关事宜中第2款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陈玉东)应按约定将原设备过户至丁方(即案外人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公司)名下,将原设备的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购置税档案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金额是柒佰陆拾叁万伍仟零伍拾柒元肆角陆分(¥7635057.46元),所发生税费由戊方(即本案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承担}等全部资料交付给丁方或者戊方。五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五方完成了该协议约定的事项。在此过程中,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就起重机吊车设备的交易缴纳增值税。因桦甸市国家税务局认为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销售了起重机吊车设备,但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额148253.54元及相应滞纳金。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实际补缴增值税额148253.54元及相应滞纳金4892.37元。两原告认为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额148253.54元及相应滞纳金4892.37元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因销售了起重机吊车设备一台却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进而被桦甸市国家税务局要求补缴增值税及收取滞纳金,是引发此次纠纷发生的起因。而根据合同法及税法的相关规定规定,对于税费的具体负担,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是可以进行约定的。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也就是五方《协议书》中,原、被告是否对增值税的具体负担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中约定的“所发生税费由戊方(即被告)承担”已经对增值税的负担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并没有涉及增值税具体负担问题。首先,从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来看,《协议书》主要约定的是起重机吊车设备作价及过户的问题,没有涉及增值税的相关内容。其次,从第三条的具体内容来看,其约定的是原设备转移登记相关事宜,具体约定的是设备交付、过户、权证及保险费的处理。其中,第2款约定的是转移登记时二手车销售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负担,并没有任何与增值税相关的内容,转移登记事项与增值税也无关联性可言,也就是说在《协议书》并没有涉及增值税的约定。现两原告认为在该《协议书》中已约定由被告负担增值税,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陈玉东对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原告桦甸市宝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陈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佳     帅审 判 员 袁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傅     俞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