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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杨福海与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海,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杨福海,男,1958年10月8日生人,汉族,无业,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幸福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吴东晖,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铜兴大街路北40号。法定代表人马兴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凤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福海与被告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海及委托代理人吴东晖、田坤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吴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应聘,被安排到朱日和项目部下六段放矿站从事放矿工作。2012年10月12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后就诊于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上报到承德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后该局对原告予以了工伤认定,并评定了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后原告与被告由于赔偿数额协商不成,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营劳人仲案(2013)第06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负责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手续并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测算的数据为准;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40.5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认定工伤至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垫付的医疗费7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根据被告在仲裁庭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606.00元,但仲裁庭认定原告平均工资为4133、50元,据此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9560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交通费单据22张(复印件),合计1640.00元。2、2012年12月25日-28日赛汉塔拉镇长虹宾馆的住宿费发票2张,合计120.00,拟证明原告处理工伤事宜所支付的费用;上述票据原件均在仲裁阶段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质证,认为原告发生工伤后的申报都是被告负责,原告并未发生上述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仅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无异议,同意给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2、事故伤害报告表。3、承德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项目支付待遇结算表。4、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5、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6、河北国控铜兴朱日和项目部外招误工人员9-11月份工资明细。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10月出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012年10-12月,应以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并非系原告因工伤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10月到被告处朱日和项目部下六段放矿站从事放矿工作。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评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医疗检查费710.00元。由于赔偿数额协商不成,原告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营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了营劳人仲案(2013)第06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负责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手续并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40.5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认定工伤至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垫付的医疗费7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工伤后即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领取了2012年10-11月每月工资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以原告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858.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012年10月-11月工资3000.00元,原告最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858.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负责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后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应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的规定,2012年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4.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056.00元。原告在认定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垫付医疗检查费7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为原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手续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58.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检查费7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四、上述义务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力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