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俊超与王娟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超,王娟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801号原告王俊超,男,住扶沟县吕潭乡尚村岗行政村。委托代理人王常见,男,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娟娟,女,住扶沟县吕潭乡齐庄行政村代王庄村。委托代理人宋春梅,女,46岁,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俊超诉被告王娟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超及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王娟娟及委托代理人宋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超诉称,我和王娟娟2011年农历腊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给被告见面礼600元,2012年农历正月12日送彩礼17000元,同年农历腊月初二送彩礼66000元,同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日送上车礼6000元,并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于2013年芒种前两天回娘家,经我和家人多次去叫,被告丝毫没有与我继续生活下去的意思,我为这次婚姻花去巨额彩礼,现造成家庭特别困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娟娟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要求返还65000元彩礼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王俊超与王娟娟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王娟娟婚前财产有:大运三轮摩托一辆、32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小鸟电动自行车一辆(已骑回娘家),海尔牌冰箱一台,本柜一个,9条棉被含被罩(其中7条棉被为王俊超所送),2条床单。王俊超与王娟娟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王俊超同王娟娟订婚与结婚时,王俊超向王娟娟送彩礼及上车礼共计89000元,王娟娟方返还王俊超1000元。王娟娟陈述自己有10000元压箱底钱及三天回门时其父母给其6000元带往王俊超家,王俊超本人认可共见到10000元,且其本人收的3000礼金也给王娟娟,用于共同消费。另查明,2013年7月份,王娟娟做过中止妊娠手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王俊超提出离婚,未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王娟娟本人不同意离婚,对王俊超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俊超与被告王娟娟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俊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卢清泉陪审员 许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