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付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付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婷,该公司办公室行政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建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唐付弟,女,汉族,农民,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唐润富,农民。(被告唐付弟所在社区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群力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代理)。原告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付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坚、蒙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陆旻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婷、黄建荣,被告唐付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鉴于被告的工作表现,原告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愿意支付经济赔偿金,但被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中的社保补贴、其他奖金、质量奖罚不属于工资构成的一部分,而按照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被告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43元,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715元。被告在办理离职手续交接时,原告已给予经济补偿1250元。现原告同意再另行补偿4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告的义务,但被告唐付弟因个人原因不愿由公司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并书面恳请原告准许她领取公司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后请求原告不再为其缴纳各项保险金,同时同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无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只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65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3、被告2012年全年收入,证明劳动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4、领取本人社会保险金的申请两份,证明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险。被告唐付弟辩称,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起诉没有理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其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资表,2007年,是发现金的第一个月,原来说是650元,但实际只有510元,后来是给800多元,2008年后是打卡的;2、桂林市劳人仲字(2013)270号仲裁裁决书。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唐付弟于2007年8月到原告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在2007年8月12日和2008年2月25日先后就领取原告应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给原告写了“领取本人社会保险金的申请”,请求原告不再为其缴纳各项保险金,同时同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在被告为其工作期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唐付弟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支付给被告补偿金1250元。被告离职后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3)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唐付弟经济补偿金6866.5元。原告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将不属于工资的社保补贴、其他奖金、质量奖罚计算在内,另应当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补偿金1250元,但未扣除,因此计算有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只需支付经济赔偿金4465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8月到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唐付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表及被告出具的工资条情况,被告唐付弟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是19125元,其中包括领取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300元,该笔款项不应属于工资构成的一部分,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予减除。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⒈计时工资;⒉计件工资;⒊奖金;⒋津贴和补贴;⒌加班加点工资;⒍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收入等属工资的范畴,故奖金收入应当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即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394元[(19125元-3300元)÷12月×5个月]。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已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元,故原告要求扣除被告已领的部分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付弟经济补偿金514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颂代理审判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