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邓月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月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24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日亮,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邓月友,女,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月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晓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谭日亮、被告邓月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4年2月11日,被告邓月友因借新还旧向原告的横河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4年2月11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的横河社向被告邓月友发放了进1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了《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邓月友没有偿还本息。经催收被告邓月友仍没有偿还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期内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0296元】,合计202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邓月友身份证和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借款合同、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催收通知书、计息请单,证明被告欠本息和催收事实。被告邓月友答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公婆患病去世,自己患病,家庭困难没钱还。并提供住院病历一份。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本案无关联性。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11日,被告邓月友因借新还旧向原告的横河社借款1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04年2月11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的横河社向被告邓月友发放了进1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邓月友没有偿还本息。经催收被告邓月友仍没有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月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邓月友欠原告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邓月友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不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月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44‰计算。逾期罚息计算方法是本金为10000元,利率按约定月利率7.44‰加收30%计算,时间自2007年3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对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邓月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赖瑜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