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于2008年10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况且被告动不动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在身体及心里上造成严重的痛苦及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衣物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尉氏县档案馆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8张,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辨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双方因闹矛盾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原告却没有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结婚时间长并育有一女,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军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