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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小钢与阿拉善左旗惠丰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钢,阿拉善左旗惠丰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张小钢,系个体户,现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委托代理人沈红梅,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茂乾,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惠丰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杨淑清,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鋆,系阿拉善左旗惠丰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张小钢诉被告阿拉善左旗惠丰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小钢于2012年6月27日将被告惠丰达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阿左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小钢的起诉。原告张小钢不服,提起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阿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2)阿左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指定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因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无法对外委托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终止本案的司法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茂乾,被告惠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清及委托代理人金鋆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茂乾、沈红梅,被告惠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购买豪卡H7货车1辆,接到车辆后使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车辆就经常出现故障。原告发现该车辆的后桥规格为HC16轮边减速桥,与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配置AC16轮边减速桥规格不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时,被告交付的车辆外侧轮胎为“三角”牌,而内侧轮胎却为“玲珑”牌,后被告拉走4条“玲珑”牌轮胎并承诺给予更换“三角”牌轮胎,但至今未予更换。由于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原告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将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反映给被告,要求被告予以维修,但被告在车辆保修期内,不能提供正常的售后维修服务。原告认为,车辆后桥作为载货汽车的主体核心构件,其规格不符对车辆的承载能力及汽车性能会造成严重影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车或更换车辆,并返还购车首付款1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修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680元,并返还4条“三角”牌轮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在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2)阿左民一初字第7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均提出过,在判决书中对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逐一驳回,因此我方认为人民法院应该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保持一致,甚至认为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当受理。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交货与订车的要求不符合的问题,也不符合产品交付后检验期限的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车辆的质量我方有合格证。订车合同和购车购车协议内容不同,这是正常的。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在车辆到货验车之后10日后签定的,最终确定购买车辆的配置、型号是以购车合同确定下来的,车辆的轮胎都是合格产品,价格也一样,不存在合同无法实现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张小钢与被告惠丰达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斯达-斯太尔牌自卸汽车1辆,车架号分别为BC147733。合同约定,车辆配置为F2000标准驾驶室、中国重汽336马力发动机、HW10变速箱、空调、12.00钢丝轮胎、斯太尔后桥。技术标准按照《中国重汽技术标准》执行。车辆价款为34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0000元后提车,余款245000元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分12期还清,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号,另按每期未付车款的1%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原告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有权加收被告未付车款每日5‰的滞纳金,原告在未还完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在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及部分配置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给付剩余车款及利息,双方协商无果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将原告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200000元及12期分期付款利息15940元,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15日起每日按未付车款的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阿左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小钢给付被告惠丰达公司车款200000元、利息15940元、违约金60000元、保全费1853元,合计277793元;判决后原告郭海利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件正在二审诉讼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请求:1、对涉案车辆发动机型号是否与订车合同约定的336马力EGR油电高压共枕发动机相符;2、涉案车辆的后桥型号是否与订车合同约定的AC轮边减速桥相符;3、涉案车辆是否为中国重汽集团有限公司生产。2013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后的鉴定申请,鉴定请求:1、车辆的后桥型号与订车合同约定的AC16轮边减速桥不符,导致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后果;2、车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本院技术室在委托鉴定的过程中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多家鉴定机构联系咨询,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受理。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交《汽车买卖合同》一份,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质检合格证以及原、被告相互认可的庭审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修车损失为2680元的5张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5张收据的来源及客观性、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7日的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原车“玲珑”牌轮胎4条收回并承诺更换“三角”牌轮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收据的来源及客观性、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小钢以被告惠丰达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的主体核心构件不符合车辆的承载能力以及尾气排放未达到国家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车或更换车辆,并返还购车首付款并赔偿原告因修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680元,返还4条“三角”牌轮胎。被告惠丰达公司提交的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符合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才予以出厂销售,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对轮胎规格、尾气排放标准、额定质载量、车辆出厂日期、发动机型号等技术参数均作了明确记载,与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按照《中国重汽技术标准》执行内容相互印证。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在被告实际交付车辆使用一年后提起诉讼,要求退货或者更换车辆的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退货的法定事由,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被告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由于不能对外委托鉴定,相应的法律由其承担,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璐 青代理审判员 张 逸 涵人民陪审员 潘 多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苏龙高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