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宣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宣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勇,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张超,系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宣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甲诉称:原告宣某甲与被告邹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们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动粗。被告婚前隐瞒其病情,婚后原告为给被告治病花光所有积蓄,现被告的病情无任何好转。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仅仅因我生病就起诉与我离婚,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宣某甲与被告邹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宣某甲与被告邹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尚有未成年子女,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宣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审 判 员 陈 聪人民陪审员 黄世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易浩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