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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明江与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江,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山,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杨明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兰芳,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女,汉族。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泰宏,职务经理。被告高山,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邰荣花,锡林浩特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法定代表人包荣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广龙,男,汉族。原告杨明江诉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高山、第三人锡市农牧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江及委托代理人兰芳、李彩霞,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高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邰荣花,第三人锡市农牧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江诉称,2011年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承揽了锡市创业园区的商住楼工程,又将8号楼包给杨明江,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原告负责大小型机械设备的租用。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为被告施工。工程因锡市农牧业局和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拨付不及时造成停工、待料、工人窝工,本工程于2011年10月25日前本应全部交工,导致2012年10月25日尚未交工,使原告租用的机械设备每天都在计算租金,每天都要给工人工资,工期拖延一年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62600元。其中塔吊租赁费1台租金每月17000元6个月=102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人年薪80000元,合计160000;塔吊工人工资1人每月工资6000元6个月=36000元;搅拌机1台月租金2100元6个月=12600元;下夜人工资2000元12个月=24000元;停工待料期间的人员工资378000元(计21人每人每天200元90天);停工待料期间水、电工工资5人,每人每月5000元,6个月计算合计150000元。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山辩称,原告杨明江诉被告高山劳务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首先,2011年6月2日杨明江与发包方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当时与杨明江签订合同的是王庭,王庭承包后转包给杨明江,从开始施工至今都是王庭和其儿女王晶晶负责。其次,2012年1月王庭去世,后续工作由王晶晶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如不按时交工甲方有权处理,杨明江因承揽工程多将此工程故意拖延。王晶晶记得每天只有一个人到二个人干活。王晶晶多次与杨明江理论,后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补充合同,乙方必须在2012年8月底交工,如不完工预扣土建保修金。过了三个月还是照旧,杨明江给王晶晶写了一份保证书,如预期剩余工程不完工,剩余款项甲方不负责承担,工程至今未完工。并且王晶晶已将工程款分15笔全部支付给杨明江。因此,杨明江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无理请求。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辩称,因当初签订工程合同时已约定,如果工程款不到位,工期可顺延。目前,工程尚未经职能部门验收,故原告拖延施工工程合格与否暂不能确定,因此不涉及赔偿问题。此外,我局除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外,从未与其他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无书面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作为建设单位将锡市农牧业局创业园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第八项目部原负责人王庭在2011年6月2日又将锡市农牧业局创业园区的8号楼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杨明江。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明确,承包方式为大轻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付款方式为二层主体完工付完成工程量的60%,五层封顶后付工程量的60%,全部竣工后验收合格余款扣留5%的保修金,其余款一次付清,保修金一年后按国家规定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锡市农牧业局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和资金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因此导致原告施工人员停工待料,并且导致原告施工人员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被告进行劳动报酬追偿的事实,当年应完工程直到2012年10月仍无法交工,原告杨明江撤场。另查明,被告高山系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经理,与原告杨明江签订劳务合同的是该项目部的王庭,王庭因病在2012年1月期间去世,整个项目工程由被告高山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杨明江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塔吊、搅拌机各一台。塔吊和搅拌机于2012年10月期间由原告自行雇人拆除。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合同、结算单、保证书、收条、证明、施工日志、工资表、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将其承揽的锡市牧民创业园区8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杨明江,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资金及材料不到位,造成原告停工待料,导致本应当年完工项目直到第二年10月不得不撤场。原告有理由要求发包方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对原告诉求的塔吊租赁费和搅拌机租赁费因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在停工期间的下夜人员工资,雇用塔吊工工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管理人员年工资每人8万元(2人)的诉求,因其无法证明管理从业人员资质,因此对其要求每人8万元(2人)工资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但可根据2012年市场综合人力因素适当给予补偿,另外涉及其他21人人员工资停工待料损失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按照每人每天100.00元标准给予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补偿。对其水、电工停工待料期间5人工资应当按照当年市场平均价计算,应按每人每月3500.00元合理价款,被告应当予以承担。被告高山系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经理,其对外经营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明江机械设备租赁费114600元(其中塔吊租赁费从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共计6个月,月租金为17000元,合计102000元;搅拌机租赁费从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共计6个月,月租金为2100元,合计12600元)。二、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明江雇佣下夜人员工资24000元(2011年10月底至2012年10月底共12个月2人X2000元/月)及塔吊工工资36000元(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共计6个月6000元/月),水、电工工资5人3500.00元6个月=105000.00月。三、由被告承担原告管理人员停工、窝工损失,按两人年薪金20000.00元计算,合计40000.00元,窝工工人工资每天100.00元21人30天=63000.00元,合计103000.00元。四、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6.00元,由原告杨明江自行负担7634.00元,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7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红审 判 员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阿茹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